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4號、96年度存字第29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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