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就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8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民國75年6月28日同意書、抗告人應清償債務憑據(偽造填寫無日期)、74年之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是否已過時效,而內容亦無濟於事,請准予再審等語,顯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未予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未接獲通知出庭,即遭裁定駁回;相對人以不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偽造之文件矇蔽法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乃不具備再審之訴之程式,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本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自無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抗告人再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抗告人自無於嗣後之抗告程序中補正再審事由。是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未開庭即裁定駁回,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均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