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民國89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3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鄉○○村○○路4之5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