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正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訴合法事由),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累犯事由),應補充:「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先於
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A案)。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案)。前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朱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偵卷第18、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則該罪嗣後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另執行完畢(如前述補充,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均屬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警方查緝被告涉犯另案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毒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卷附警方移送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節相符(毒偵卷第1頁、第20頁),並有卷附採尿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17頁),堪認屬實。
2.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