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萬用起子、機臺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1支,破壞 吳政成 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錢箱鎖,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娃娃機臺錢箱,而竊取錢箱內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嗣經吳政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吳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柏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政成於警詢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查被告持以竊盜犯行之上開萬用起子1支,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有毒品、竊盜、醉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得4千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揭未扣案萬用起子1支、機臺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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