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深夜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民國96年、104年、105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距離前案最後一次酒駕犯行7年後再犯本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翁明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福曾於民國96、104、105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2月1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訪友。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在仁德區中正路2段631號前,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明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