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THICHAKPHITHAK(皮塔)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THICHAKPHITHAK(皮塔)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SITTHICHAKPHITHAK(泰國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HICHAKPHITHAK於民國112年1月24日8許起,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8時2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HICHAKPHITHAK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詳細年籍資料各乙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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