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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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傑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宜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王柏升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竊得之物其中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外套1件、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被告張宜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20時31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柏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騎樓且鑰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得前開機車(含車箱內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機車部分已發還)以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將前開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內,復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另搭乘計程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下車後,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民宿下榻。嗣經王柏升於同日22時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王柏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傑於偵查中大致坦承,核與告訴人王柏升、證人 蘇允彬 、 澤野公一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路○○○○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案發地點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靜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