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周士傑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所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