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蟻人』、『 智超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受他人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蟻人』合謀後應允擔任收簿手,並與『蟻人』、『智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並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洗錢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正為「犯意,依『智超』指示」,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蟻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應允「蟻人」擔任取簿手,由「智超」向同案被告 彭鈺 絜期約對價,使彭鈺絜依指示提供帳戶而將之置放在草叢後,再由被告依「蟻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觀其行為顯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控管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或收集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且依卷附被告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該帳戶將供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並將因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追訴或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但自其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嫻熟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並有另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行之計畫,可見其素行非佳,且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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