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7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因另案緝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上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後,卻仍未戒除毒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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