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子○○相對人庚○○利害關係人寅○○
乙○○甲○○癸○○丁○○戊○○丙○○壬○○辛○○己○○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庚○○(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子○○(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子○○(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其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現場,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王亮人 醫師初步鑑定表示:相對人失智已達10年之久,生活無法自理,陷於極度失智狀態,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8日勘驗筆錄);嗣後並經王亮人醫生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無法言語及表達自己意思,生活自理須他人協助照顧,其對於社會事務判斷,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等能力,無法基於自由意識做出有效的判斷,故認為相對人現在的狀態對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全然缺乏,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監護等情,有上開醫院99年6月1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王亮人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情感融洽關係密切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6月8日筆錄在卷可按。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子○○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子○○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