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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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所載「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8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之論述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94年台上字第50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8月1日凌晨0時20分,乙○○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道路之際,為警盤查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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