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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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東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被告為其女友 張瑋莉 藏放毒品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隱匿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及行為,並無簽分偵辦之必要,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見毒偵706號卷第65、173、181頁)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0.6950公克、淨重0.4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