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原告 湯吳月裡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被告 潘豐儀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方向直行,至東溪山莊路與台27線省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外傷性挫傷、12指腸第2段破裂併腹膜炎等傷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