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沈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正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
「訴之聲明」,逐項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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