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復中於民國104年間,於高雄市 張勝富 議員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服務處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適乙○○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前往上開服務處法律諮詢,張簡復中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向乙○○佯稱其為律師,有資格並可為其處理上開事務,復提供其律師事務所名片給乙○○,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經營律師事務所,可辦理訴訟事件,遂於104年10月間某日,委託其撰寫判決離婚之家事起訴狀,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撰狀費用,其即於104年10月31日製作家事起訴狀,再於104年11月4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嗣該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206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本院,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調解時,乙○○及 蕭嘉成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至於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則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案件審理,張簡復中續向乙○○佯稱可協助處理整個訴訟程序,不限1個審級,然委任處理訴訟之報酬為5萬元,乙○○即於105年5月16日匯款5萬元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簽立民事委任狀,委任張簡復中為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即於同年6月7日、7月6日上開案件調查程序時以乙○○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並陳述意見,復於同年8月1日撰寫民事陳報狀1份後,於同日8月4日向本院遞狀,以此方式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簡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律師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份。
(四)司法風紀訪查紀錄表(當事人)影本1份。
(五)家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
(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
(七)本院家事報到單2份、105年6月7日、10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2次收取款項、2次撰寫訴訟書狀、2次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於補習班教授法學緒論、行政法等法律相關課程,自身亦就讀法律系所,自應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知之甚詳,然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於議員服務處提供法律諮詢之機會與被害人接觸,並向被害人佯裝有律師資格,以獲取被害人之信任而委其撰寫書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獲取款項等犯罪動機、手段,因此所獲取5萬5,000元,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現就讀法律博士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補習班講座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返還5萬5,000元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