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9、79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12、19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秋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西區市港坪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些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9月21日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共
4.706公克)。
(二)於107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香湖公園,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些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0月9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共
4.008公克)與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照片59張。
(六)扣案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共2.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後淨重共8.71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購買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又無證據證明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買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而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相繩。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其在107年10月9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盤查時主動從交付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共4.008公克)與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朋友的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並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鋁箔紙1張,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及鋁箔紙均為其所有,然均已丟棄,本院認玻璃球、鋁箔紙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鍾秋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一│鍾秋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共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