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之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具有密接性,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然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竊取夾娃娃機內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上網售出,而未返還予告訴人 劉育瑋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07年11月5日簡易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9頁),告訴人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750元(參警卷第11頁),被告雖未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以9,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參偵卷第19頁),已逾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告張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居嘉義市○區○○街○○○○○號二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銓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柴神娃娃店民族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自投幣式夾娃娃機出貨口伸入,撥動機台內之底層夾板,使數樣商品掉落至出貨口後再取出,復起身佯裝操作夾娃娃機,製造夾獲商品假象之方式,竊取機台內商品;又於同日20時9分許,重複以前開手法竊取娃娃機內商品;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以持自拍棒伸入出貨口,進而撥動機台內商品,使之掉落至出貨口,再以徒手取出掉落商品方式,竊取機台內商品,前後3次共竊得如附表所示17項商品。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育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單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未扣案財物,均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經告訴人估計為新臺幣(下同)4,750元,業遭被告全數上網變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9,000元予告訴人,業已付訖,此有雙方簡易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經核被告所給付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業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