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峰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健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夥同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使計量失準、失效之方式竊電,於民國106年4、5月間至107年10月4日查獲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作同一目的使用,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不法手段破壞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表,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以此手段竊取電能,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以坦承犯行;3.總計竊得3萬7,955度電,電費總計15萬9,715元;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之金額繳納電費(參偵卷第19至20頁);5.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2個,封印鎖3個屬告訴人所有,用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換算使用之電費共15萬9,715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上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黃健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峰為節省坐落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所之用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雇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剪開、電表端子盒封印鎖破壞撬開,破壞移除電表同字鉛後,將電錶指針撥亂,倒撥電表指針之指數,致使電表指針排序混亂無法正常計量,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37,955度、15,840度,計損失15萬9,715、6萬6,655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陳義安 會同警方於107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義安、 余宗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用電資料、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電錶2個、封印鎖3個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上開犯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