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5號原告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黃英茹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化妝品代工、製造、研發及販售業務,被告黃英茹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並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離職。被告黃英茹於105年7月26日任職期間將「睫毛雨衣」之禮盒包裝設計稿圖檔(下稱:系爭圖檔,見彰化地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25頁)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謝智宇。嗣被告黃英茹委託訴外人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依照系爭圖檔印製成大型展示盒(下稱:系爭展示盒)1,000個。然系爭圖檔屬原告所有之圖形著作,被告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圖檔之著作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製作系爭展示盒訂單之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英茹抗辯:被告謝智宇是訴外人楷允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永得億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允公司)之員工,訴外人 伊芙妮 睫研企業社即郭○○(下稱:伊芙妮企業社)透過楷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謝智宇向原告聯繫接洽系爭展示盒之訂單事宜。茲被告黃英茹於105年7月26日在職期間,基於原告公司老闆要求業務員於處理客製化產品業務時,必須將成品前之初始樣品、包材圖樣設計、成品標示內容、客戶所屬產權等文字印刷資訊,與客戶端雙方進行確認無誤後再進行正式成品量產製作,故業務員必須將客戶授權委託原告公司美編所設計之系爭圖檔,以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之公司職員業務用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謝智宇,再由被告謝智宇提供給客戶伊芙妮企業社做稿件確認,因系爭圖檔上之商標所有權人為伊芙妮公司,系爭圖檔除了伊芙妮公司商標LOGO圖檔及文字內容外,其餘圖案(例如翅膀、羽毛、人型等)皆是可由網路上免費下載之圖案素材,並非原告公司獨創繪製之圖案,系爭圖檔非屬原告公司之圖形著作,伊芙妮企業社有權利將訂單轉至其他合法公司進行生產伊芙妮公司品牌之產品。又被告黃英茹於離職後再受被告謝智宇之託,代為委託象元公司製作1,000個系爭展示盒,被告黃英茹並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亦無經手任何金錢及成品,被告
2人皆係受客戶所託,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的重製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謝智宇抗辯:被告謝智宇為楷允公司之員工,伊芙妮企業社透過其向原告聯繫接洽系爭展示盒之訂單事宜。又系爭圖檔外觀只有伊芙妮企業社的商標跟禮盒的版型的總成,就紙盒的版型來講,版型所有權是象元公司所有,外觀只是把伊芙妮企業社商標結合其他網路上找到、無須付費之圖案,且系爭圖檔的設計過程中,被告謝智宇與原告公司之美編楊○○討論,並有調整圖檔的縮放及編排,包含對於羽毛及人頭像使用睫毛膏的花邊圖樣放置位置、大小、搭配伊芙妮企業社的商標去做調整,系爭圖檔非屬原告公司之圖形著作。
事後,因原告對於系爭展示盒之報價過高,才未交給原告製造,伊芙妮企業社本有權利將系爭展示盒訂單轉至其他公司生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一)被告黃英茹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於105年7月31日離職。
(二)被告黃英茹於105年7月26日將系爭圖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謝智宇。
(三)被告謝智宇將系爭圖檔交給訴外人伊芙妮企業社。
(四)伊芙妮企業社即郭○○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伊芙妮」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Ifunepretty及圖」之商標權人。系爭圖檔上標示有「Ifunepretty及圖」之圖樣。
(五)被告黃英茹於離職後委託訴外人象元公司依照系爭圖檔印製成大型展示盒1,000個。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伊芙妮企業社是否於105、106年間透過楷允公司之員工謝智宇與原告聯繫,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睫毛雨衣禮盒?
(二)系爭圖檔是否屬原告所有之圖形著作?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享有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圖檔為原告公司美編人員楊○○繪製,而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
9、203、411頁)。又被告抗辯:系爭圖檔除了伊芙妮公司商標LOGO圖檔及文字內容外,其餘圖案(例如翅膀、羽毛、人型等)皆是可由網路上免費下載之圖案素材,並非原告公司獨創繪製之圖案,且楊○○繪製系爭圖檔之初稿過程中,被告謝智宇也有調整圖檔的縮放及編排等,系爭圖檔非屬原告公司之圖形著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60、411頁)。經查,系爭圖檔之整體圖樣(見彰院卷第25頁),係結合伊芙妮企業社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Ifunepretty及圖」商標(見本院卷第57-61頁)與羽毛、翅膀、花邊、人型、點點等圖案,並附加「雨衣定型膠」、「12支裝」「纖長」、「濃黑」、「捲翹」等字樣,其中,花邊圖樣內容,依被告提出乙1證6,固堪認為可自網路上搜尋相同之圖案素材(見本院卷第121-129頁),然系爭圖檔之整體圖案,包含各圖案素材之設計、編排及添加伊芙妮企業社之商標等後製處理,已與單純結合各別圖案素材間存有差異性,且上開差異所表達方式,呈現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可認至少已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即原告公司美編人員楊○○之個性,而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創作性」要求,縱然被告謝智宇有於楊○○繪製系爭圖檔之初稿過程中提供調整圖檔的縮放及編排等意見,然其所稱有圖案縮放及編排意見的實際內容如何,並無相關證據可憑,況且,觀之系爭圖檔之整體圖面,單純圖案縮放及編排之差異的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縱然被告謝智宇上開所辯為真,整體觀之,難認有表達出被告謝智宇之感情與思想。是以,被告上開否認系爭圖檔之創作性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圖檔係為原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楊○○所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著作而來,亦具有「原始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被告2人並無共同侵害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均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2.被告黃英茹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⑴被告黃英茹於105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期間,將系爭圖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謝智宇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謝智宇係楷允公司之員工,並受訴外人伊芙妮企業社之委託,代為尋找伊芙妮企業社「雨衣定型膠」(即「睫毛雨衣」)產品展示盒之代工廠,此有伊芙妮企業社之委託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楷允公司前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睫毛雨衣(單支產品彩盒)之「外包裝盒」,此為原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 伊知悉 原告公司與楷允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告黃英茹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因被告謝智宇代表舊客戶伊芙妮企業社洽詢「睫毛雨衣」產品「展示盒」之設計,其為爭取客戶伊芙妮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訂製「睫毛雨衣」產品「展示盒」,乃將系爭圖檔寄送予被告謝智宇再傳予舊客戶伊芙妮企業社確認之情,應可認定。再者,伊芙妮企業社業 陳明 其確有將「雨衣定型膠禮盒」(即使用系爭圖檔之系爭展示盒)委由被告謝智宇予代工廠商接洽辦理生產,成品亦送至伊芙妮企業社點收,此有伊芙妮企業社委託上開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基此,被告黃英茹離職後受被告謝智宇委託,而委由訴外人象元公司依照系爭圖檔印製成系爭展示盒1000個,然其受託向訴外人象元公司下單製作系爭展示盒之行為,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於系爭圖檔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英茹與被告謝智宇的連繫部分是屬
於個人私下的行為,原告公司不知情,原告公司的著作權檔案除非是客戶有付經費,或訂購產品有付部分訂金,或者客戶是有傳報價單的情況,才有可能將圖檔給客戶看,隨便給客戶看是不可能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黃英茹與楊○○商討系爭圖檔之設計問題;業務部主管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蔡順富先生,業務接洽客人及業務的進度都必須向蔡順富先生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以被告黃英茹係直接以原告公司郵件寄出系爭圖檔予被告謝智宇,且系爭圖檔又係委由同為公司員工楊○○製作,可知,被告黃英茹於將系爭圖檔寄送予被告謝智宇之過程中,皆未有刻意隱瞞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英茹與被告謝智宇的連繫部分是屬於個人私下的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陳○○另證稱:其知悉原告公司與楷允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公司有為「睫毛雨衣」這款商品設計包裝盒;業務與客戶之間,就設計圖檔的話,會以E-MAIL的方式做確認,即原告公司美編設計完將圖檔給業務,業務再將圖檔給客戶;此外,幾乎沒有客戶會事先付設計費,即便客戶事後不滿意原告公司事先設計的圖檔,如果是原告公司在配合當中的客戶或之前配合過的舊客戶,原則上也不會收取設計費。如果是新客戶,會跟老闆報告,由老闆自行決定是否事後收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亦證稱:原告公司對於所接業務與客戶間設計費收取方式當時並無統一方法,其個人若係未成交的客戶部分,若只給PDF檔,即不收取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329頁)。可知,原告公司之為客戶設計圖檔業務,並未被限制一定要收取費用方交付設計稿件,且對於曾配合過之舊客戶而言,業務人員於未收費之情況下先行提供設計圖面予其參考,以爭取訂單,縱然該客戶嗣後並未委由原告生產製造,亦不必然會向其收費,是以,楷允公司前既已委託原告代工睫毛雨衣之「外包裝盒」(單支產品彩盒),而屬原告公司之「舊客戶」,則原告之業務即被告黃英茹於尚未收款之情形下先行將設計之系爭圖檔寄送給被告謝智宇轉知伊芙妮企業社確認,以利客戶做稿件確認,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業務慣例,原告前揭主張客戶未付費用情況下,不可能將圖檔給客戶看云云,尚無可取。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共同設立漢森生物科技
公司(下稱:漢森公司),可見,被告2人意圖私下竊取展示彩盒著作權之利益勾結;又被告黃英茹離職時並未將謝智宇給付之刀模費繳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依漢森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其代表人為被告謝智宇(見本院卷第353頁),惟無從得知被告黃英茹是否參與,況被告黃英茹已於105年7月31日由原告公司離職,其離職後前往何處就任,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僅泛稱被告2人有私下利益勾結,無從憑採。至於原告主張關於刀膜費用部分,因刀模費用屬於生產費用之一部,伊芙妮企業社既無委任原告生產「睫毛雨衣」展示盒商品,則系爭展示盒生產費用之刀膜費自無給付給原告之必要,原告率指被告黃英茹於在職時,未將刀膜費用轉交公司,亦無可取。
3.被告謝智宇並無侵權行為之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謝智宇於收受被告黃英茹寄送之系爭圖檔後,固轉而委託被告黃英茹向訴外人象元公司訂購系爭展示盒。
惟查,被告謝智宇向斯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被告黃英茹洽詢為伊芙妮企業社之「睫毛雨衣」產品設計包裝盒,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圖檔設計,且被告謝智宇於原告受僱人楊○○設計系爭圖檔之過程中,有詢問系爭圖檔上之花邊圖案是否需要得到授權,而得到此係網路上免費資源之回覆,其亦親自參與系爭圖檔設計過程中之修改,是其主觀上並未有系爭圖檔係屬原告所有之認知,而反認此應為伊芙妮企業社所有,亦難認定此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屬過失之情。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謝智宇有侵害系爭圖檔之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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