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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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羈押變更撤銷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係刑事訴訟偵查、審判程序之當事人,而羈押乃刑事訴訟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以利追訴、審判或執行,或防止案情因被告不當行為陷入晦暗不明,或作為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被告侵害之預防性措施(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10條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且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參照)。故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成受刑人,不復再為被告身分,此觀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之法文用語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期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為刑法第37條之1所明定,是除經傳訊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以受刑人實際到案之日為刑期起算日外,在押人犯執行之刑期起算日,一律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始符合前開規定。至於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至判決確定後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期間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前述說明,已算入刑期內,而非羈押日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案件已審理完畢,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宣示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判決書,本件判決並已確定,應送交檢察官執行上開刑期。本案被告在本院之訴訟繫屬既因案件確定而結束,被告之刑期自判決確定時起業已開始起算,自無從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被告最新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諸多關於竊盜之偵查案件尚待各地方檢察署偵訊釐清,本院亦期盼被告能儘速於本案刑期執行完畢後,能如其所述早日處理相關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