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54,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3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