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佳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審理中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9、33、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楊佳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宇洋水電材料行前,因細故與 黃治柔 起衝突,雙方遂發生拉扯,楊佳明原應注意拉扯過程中可能導致黃治柔受傷,竟仍以手推向黃治柔,致黃治柔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黃治柔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料,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治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佳明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訊時之供述。│人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2│證人 王葉春 於警詢中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證述│,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其擷取畫面6張│,發生衝突、拉扯過程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1.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診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紙、照片3張│。││││2.告訴人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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