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李幸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4日起至92年9
月24日止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93年9月
16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9,891元;被告
又於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
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8,098元,利息14,085
元,合計182,18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作業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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