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藍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藍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
8行之「(檢體編號:T0000000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T0000000號)」,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則被告陳藍婷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3090ng/mL,自足認其係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9時5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
品,復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2頁),暨其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陳藍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藍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有毒品前科,於同(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時,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藍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5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