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燒酒雞」補充為「摻有
3瓶半米酒之燒酒雞」。
(二)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木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林敬盛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盛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上9時起,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隔日(1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敬盛雖堅詞否認有何酒駕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等情,是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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