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翠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翠玉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有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07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8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然佐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前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判決而為緩刑宣告時,後案已繫屬本院而尚未裁判,顯然於前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時,並非不得預期後案之審判結果可能,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條件,應可推認前案宣告緩刑之背景事實,已包含後案可能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一情在內,並無後案犯罪情節不能為前案法院審理時所知,無從於緩刑宣告之背景事實內予以考量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前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際,後案之相關犯罪情節既已得預期而經考量在內,自不得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