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2行「並作勢欲毆打吳○○」修正為「並數次欲衝至嘉義市○區○○街○○○號吳○○娘家後門前,及作勢欲毆打吳○○,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吳○○」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其先後數次公然侮辱人及恐嚇危害安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吳○○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6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亦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因不滿告訴人表示要叫警察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受損及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彭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酒後在嘉義市○區○○街○○○巷內喧嘩遭吳○○制止,遂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18日2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前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靠北」、「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足以貶損吳○○之人格,並作勢欲毆打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於翌(19)日6時6分許,前往吳○○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在門口處踹門並大聲叫囂,以此方式恫嚇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吳○│││中之供述│○及以腳踹告訴人租屋處大││││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踹門,並無恐嚇之意思,當││││時伊有喝一點酒等語。│├──┼────────────┼────────────┤│2│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全部犯罪事實。│││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