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慕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欣慕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陸續至醫院就診(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並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因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及服藥。108年9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日,林欣慕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妄想其2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棄屍於預拌混凝土車內,以致情緒緊張、徹夜未眠,其自108年9月16日上午7時53分稍早某時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帶尋找工地及裝有國小同學屍體之預拌混凝土車,期間並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忽快忽慢、突然靜止於車道上等異常駕駛行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其將車輛駛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新光路口處停等,見身著工人服之 吳文強 徒步行經上開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因斯時精神狀況已受上開病症之影響,除因妄想而認「國小同學遭棄屍於混凝土車」外,尚認「吳文強向我點頭示意自己讓我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以車輛高速衝撞、輾壓他人身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嚴重傷及人體腦部及胸、腹腔內之重要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時1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吳文強並予拖行進而輾壓,適為吳文強同事 謝明憲 當場目擊,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吳文強送醫急救,吳文強始倖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一度病危並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至12肋骨及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第5至7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背至腰部擦挫傷、右腰撕裂傷、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瘍性穿孔等傷害。林欣慕駕車逃逸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東門口時,經員警 翁瑞材王振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予以攔查,並鳴槍12槍而合力制伏拒捕之林欣慕(所涉妨害公務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欣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第235至236),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強於警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吳文強部分見警卷第37至39頁;謝明憲部分見偵卷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第385至4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吳文強之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5頁、第79至87頁、第103頁、偵卷第47頁、第113頁),復經原審勘驗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第109至131頁)。佐以下列諸情,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
⑴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警詢、偵訊,及同月17日原審羈押訊
問時自陳:我當時將所駕駛的前開自用小客停在案發路口,在車內等告訴人看著我,是告訴人自己讓我撞的,他跟我點頭示意,叫我過去,我後來又駕車返回現場是怕告訴人還沒死,所以想要再衝撞他一次,希望他不會那麼痛,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何要衝撞告訴人,但當下就是做了等語(見警卷第
7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可見被告已坦認係故意以車輛衝撞告訴人,且其再次駕車回到案發現場,係因恐告訴人未立即死亡,而欲再度駕車衝撞告訴人。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1分15秒,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停在新光路及文林街路口;同日上午8時13分6秒時,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緩慢行走於新光路及文林街口之斑馬線上,走至斑馬線正中央時,原靜止於路口之被告前開小客車,即駛入文林街北向南方向衝撞告訴人,告訴人經撞擊後身體短暫附著於車頭,嗣立即掉落地面,被告於告訴人掉落地面後仍繼續以相同之速度向南行駛離開文林街,且於上開撞擊前後過程中,被告車輛均未有減速、煞車、停止之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含擷圖)附卷可稽。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於路口停等約2分鐘之久後,待見告訴人緩慢步行至斑馬線「正中央」時,始踩動油門向前行駛,且於正面衝撞告訴人後,全無減速或停止之行為。
⑶又告訴人遭被告撞擊之位置,與告訴人最終倒臥於地所遺留
之血跡位置相距長達約3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為1公分:2公尺,經測量後,現場圖記載約為19公分),且案發地點除留有長達19.4公尺之刮痕及輪胎痕外,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9至43頁),足見被告衝撞告訴人之力道甚猛、拖行告訴人之距離非短,且被告於此過程中並無如過失撞擊行人時,一般人會猛然煞車之反射性動作。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未存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上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可認依該時之客觀環境、天候,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刻正行走於該斑馬線正中央之可能。
⑷再證人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抵
達高雄市○鎮區○○街與新光路口,當時我坐在車上,告訴人先下車拿東西準備要過文林街的馬路進入工地工作,我們抵達時就看到被告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光路上,車頭並朝著文林街的方向,我覺得他停在那邊很奇怪,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要過;當告訴人正以推車推著工具過文林街馬路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就直接朝告訴人衝撞過去,告訴人被車頭撞到後卡在被告的車底下,被告還有輾壓及拖行告訴人,被告撞完告訴人後,就繼續往前行駛,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385至398頁)明確,而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相合。
⑸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可知被告係先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車頭轉向文林街北端出口後,再將車輛停駛於新光路及文林街口達約2分鐘之久,嗣待告訴人推著推車,並以緩慢之速度由東向西通過文林街口之斑馬線「正中央」時,被告即踩動油門直接正面朝告訴人衝撞。且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之身軀尚短暫附著於車頭,再掉落地面而遭被告車輛拖行,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行經之地面更因此拖行行為而產生非短之刮痕及輪胎痕。然被告於此過程中,非但絲毫未有任何減速、煞車或停止之行為,反繼續以相同之速度向南行駛,而將告訴人予以輾壓,則被告之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甚為明灼。
⒉被告前開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
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從客觀行為以觀,均為行為人以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二者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於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時,不得僅以單一因素為斷,而應綜合評價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殺傷次數、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兇器種類、行為人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
⑴被告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就其何以駕車衝撞告訴人,先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3分
許之警詢供稱:「(問:你於高雄市○鎮區○○街撞到行人,為何沒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讓我撞的。」、「(問:既已將車輛停下來,為何仍然發生肇事?)因為他都不動,我就撞上去了。」、「(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我在等他看著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嗣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偵訊中供稱:「(問:你是不是故意衝撞及輾壓告訴人?)是他出來讓我撞的,他跟我點頭示意,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案發隔日(即
108年9月17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問:為何要開車衝撞告訴人?)沒有…。」、「(問:沒有係指何意?)我當時也不曉得是什麼想法,但就是做了。」、「(問:在衝撞本件被害人之前,你已經有去另一個工地原本也是嘗試要衝撞工地的人?)是。砂石車。」、「(問:為何要衝撞砂石車?)不知道什麼想法,朋友都走了,家人也不知道去哪。」、「(問:本件你駕車上路,那時你從駕車剛開始有在物色人要衝撞?)沒有,那時候我在想我的朋友在哪裡,開去警察局,又開回來。」、「(問:為何沿路找朋友,撞砂石車也撞本案被害人?)有幻覺。」、「(問:什麼幻覺?)我朋友打給我就不見了,就好像被攪掉了。」、「(問:攪掉是何意?)攪掉的聲音。」、「(問:攪掉的聲音是什麼聲音?)刮碎、碎爛、粉碎的聲音,感覺他蠻痛的。」等語(見聲羈卷第33至36頁);再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要撞告訴人?)我在路口那裡等告訴人很久了,告訴人一直站在路口,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東西起來,我以為告訴人是要拿槍起來,我就開過去。」、「(問:你把車子停在文林路口做什麼?)沒有做什麼。」、「(問:那裡不是停車的位置,你停在那裡做什麼?)那時候在想小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50頁);復於原審
109年4月7日審判期日,除改稱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外,尚供稱:「(問:為何當時會駕車衝撞告訴人?)有可能上天安排我要照顧他下半輩子。」等語,並當庭哭泣(見原審卷第409頁),而有所述與現實背離、語意不明且前後矛盾之情形。
②被告自本件案發前半年起,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於工作
時常遭工地之工人同事責罵,其於案發前一日因精神病症而妄想2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屍體並被投入混凝土車內攪碎(有關被告行為時有妄想病症之認定,詳後述),故於案發當日上午,先駕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帶之工地多次繞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6分許(即案發前約17分鐘),被告因見行駛路段分隔島旁有多名工人及砂石車,而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上約1分鐘半後,慢速靠近其中1名正在步行橫越馬路之工人,嗣又突然駛離;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即案發前約
8分鐘),被告突然將車輛駛入路旁之營造工廠,並二度以車頭快速逼近工廠內之2名工人及砂石車,旋又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即案發前約5分鐘),被告因見路上有一名推著工作台車之女工,而再次將車輛停駛於車道上約30秒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
1頁,原審卷一第400頁、第516頁),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含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8頁)。
③綜上觀之,可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
完整說明本案之犯罪動機,且有說詞反覆之情形。然自上開被告自述長期遭工人同事責罵,且因妄想而認友人遭殺害並被投置於混凝土車內攪碎,復於案發當日上午多次駕車繞行市區工地,一遇與工人、工地相關之人事物,即有怪異駕車行為,是堪認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未有宿怨,然因其過往工作上之負面經歷及受精神病症影響,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於理性及現實之敵意,復因妄想認為「友人遭殺害並被丟入混凝土車攪碎、告訴人點頭示意而自願讓其衝撞」等,方為本案犯行。
⑵被告犯罪情節、事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
①本案被告係以非慢之速度驅動重量超過人體數十倍、材質甚
為堅韌之自用小客車,正面猛力撞擊告訴人,並於撞擊後絲毫未有減速、煞車或停止之行為,反將掉落於車底之告訴人拖行數十公尺,並進而輾壓,前已述及,是其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雖僅有1次,然其手法實可認甚為兇殘,且衡其行兇手法,將造成告訴人全身均受嚴重傷害,要屬一般人合理之認識。
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3分6秒許駕車衝撞告訴人後,旋
於同日上午8時13分44秒許,高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駛入文林街,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告訴人倒臥之車道上,欲再次衝撞、輾壓告訴人,然因遭謝明憲等在場目擊之人紛紛朝其車輛靠近,並持寶特瓶、安全帽等物品丟擲,被告因緊張閃躲,方未能再次衝撞、輾壓告訴人得逞,而於同日上午8時13分49秒許,快速右轉新光路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開車返回現場是怕告訴人還沒死,我想要再撞告訴人一次,因為我希望他不會那麼痛;我駕車返回現場時,旁邊的人拿很大的箱子還有很多東西丟我的擋風玻璃及車門,還有人跑來阻止我,我很緊張而且有點害怕,就趕快跑等語(見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98頁、第404至405頁)明確;核與證人謝明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撞完告訴人後,在前面的巷子迴轉並逆向再次進入文林街,以很快的車速直接往告訴人倒地的方向衝過去,後來有很多路人跑出來要阻止被告再次輾壓告訴人,就拿安全帽、整包的礦泉水等東西丟被告車輛,被告是因為要閃躲這些物品,才沒有撞到告訴人的,後來被告就用很快的車速向前駛離文林街並右轉新光路離開了,被告離開時從頭到尾都沒有減速及試圖煞車,也沒有探出頭來看等語(見偵卷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一第385至398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資佐證,自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我再次駕車回到現場是想要下車看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0頁、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然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轉
至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於108年9月19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期間共計接受5次手術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至12肋骨及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第5至7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背至腰部擦挫傷、右腰撕裂傷、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瘍性穿孔等傷害,而於同年11月19日出院且持續門診追蹤。又告訴人於109年
7月16日回診骨科追蹤時,左下肢仍無力,不良於行;於同年8月28日回診復建科時,左手腕伸展約50至60度(正常值為80度),握力較差,且左足背屈較差,站立及行走均顯有障礙,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代步;於同年9月4日至泌尿科追蹤時,仍無法自行解尿,需使用膀胱造廔口幫助排尿等情,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02127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3頁,偵卷第4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4頁),可認被告衝撞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位置遍及全身,並使告訴人大量出血,肋骨、胸骨、骨盆等均嚴重骨折及斷裂,膀胱、小腸等重要器官亦受撞擊、輾壓而存有巨大損傷,甚至一度病危,且案發後逾1年仍存留有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其傷勢要屬對告訴人存有高度危及性命之風險甚明。
⑶綜上諸情,可知被告因負面工作經驗及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
,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理性及現實之敵意,並因妄想而認「告訴人向其點頭示意表示自願讓伊衝撞」,即使用外表甚堅、重量甚鉅,且短時間內以動力驅動即可高速前進之汽車,正面衝撞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告訴人,進而拖行、輾壓,且於此過程中,均未有何煞車、減速或停止之舉;又於衝撞後1分鐘內,高速驅車折返案發現場,無視逆向行駛,欲二度輾壓倒地之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甚為嚴重之傷害。而被告既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所選用以車衝撞告訴人之手法復能輕易取人性命,所攻擊之部位、下手之程度亦確均屬致命,又於見告訴人已倒地仍欲二度輾壓告訴人,自足認其行為時,顯有殺害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具傷害之犯意,核無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296號、107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況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再故意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認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查:
⑴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妄想
、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陸續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因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及服藥;於105年9月間,被告因與前妻離婚而情緒持續低落,在105年9月間、106年7月間、108年1月間分別有以剪刀刺入自己左側胸部、燒炭、美工刀割自己右側頸部之自傷(殺)行為;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8年8月14日,該次病歷記載被告有失眠、憂鬱及情感一致之妄想(mood-congruentdelusion)等症狀,並經診斷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病症,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阮綜合醫院、快樂心靈診所、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第87至93頁、第135至161頁、第165至333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第175至190頁、第195至20
6頁),堪認被告長年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且於案發前1個月仍經診斷有妄想情形存在。
⑵被告於案發之日即108年9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起至8時
11分許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帶,駕車過程中,除有前揭所述因見「工人群體」或「工地」而停駛於車道上,以及二度以本案車輛突然快速靠近某營造工地內之2名工人與砂石車等行為外,尚有多次突然靜止於車道上、闖紅燈、逆向行駛、車速忽快忽慢之駕駛行為,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含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第109至128頁),可見被告該時之駕駛行為已明顯異於常態,且對於「工人群體」、「工地」存有敵意並有疑似攻擊之舉措。
⑶又被告為前開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後,旋高速駛離現場,嗣經
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口發現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途闖紅燈,遂尾隨被告,並於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東門口示意被告下車受檢,然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撞擊員警,雖經員警多次鳴槍仍繼續蛇行逃逸,且逆向迴轉衝撞警車,嗣經員警持破車器擊破車窗欲將被告帶出該小客車,被告仍下車奔跑逃逸,後經警消人員合力始逮捕被告到案,期間警方共計鳴槍12次;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1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供稱自己之職業為「有錢人」,經濟來源為「偷拐搶騙」,並於最後補充意見陳述時表示「一命償一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職務報告、逮捕現場照片、被告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怪異,情緒表現甚屬激動焦躁。
⑷再者,被告就本件衝撞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先於案發當日警
詢稱「是告訴人讓我撞的、我在等他看著我」等語;於案發當日偵訊稱「是他出來讓我撞的,他跟我點頭示意,叫我過去」等語;於案發隔日羈押訊問稱「有幻覺,我朋友打給我就不見了就好像被攪掉了,有刮碎、碎爛、粉碎的聲音感覺他蠻痛的」等語,而疑似有思想脫離現實之情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開自103年以來即長期受有妄想、幻聽精神病症影響,且於案發前1個月就診時仍存有妄想病症之病史,佐以其於衝撞告訴人之前、後均有極度異於常人之駕車行為,更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偵訊乃至羈押訊問程序中,情緒焦躁激動,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明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向我點頭示意叫我過去撞他、朋友突然不見被攪掉(按:依後述精神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應係指其友人突遭殺害被丟入混凝土車內攪碎之謂)」乙節,應尚非屬事後為脫免刑責而虛構。
⑸經原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壹拾、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犯罪前數年即有精神疾病史,包括『重度憂鬱症、精神病、物質使用疾患等』,且被告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被告於犯罪前從事水泥預拌車駕駛約半年,常常被工地工人嫌棄和責罵,認為同事針對自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沒有工作,於案發前一日認為有兩位國小同學被殺掉丟進水泥預拌車裡,並案發當日駕車在路上尋找工地及裝有國小同學屍體的水泥預拌車。約案發前20分鐘內,曾於不同之建築工地附近不明原因停車,也曾企圖衝撞其他工地工人未果。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訊問時,焦躁不安,言語挑釁、情緒激動等,並有『怕(指被害人)還沒死、幹你娘!一命償一命!』等言詞;被告被羈押後,表示女兒被不知名人士性侵,也曾頻繁聽見耳邊有人說自己是『林姓小弟』等。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情緒不穩定、呈現精神病症狀、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念。」、「壹拾
壹、綜合分析及結論:被告七歲時喪母,曾經多次被案父家暴。被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並曾經多次自傷及自殺、情感不穩定、不穩定且強烈的人際關係模式、顯著的衝動、及不適當且強烈的憤怒等,疑似有『B型人格障礙』。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病、重度憂鬱症及物質使用疾患等』精神科診斷,且缺乏病識感,無規則就醫及服藥。被告於犯案前半年即經常受到工地工人責罵,覺得自己被針對。於犯案前數天即沒有工作,有失眠及自行服用助眠藥,並有妄想症狀。於犯案當日至不同之工地,並企圖衝撞其他工地工人。於鑑定當日,被告仍有答非所問及思考不連貫等精神病症狀。綜合以上分析,推估被告於行為時,雖尚能意識自己開車撞擊他人所造成之後果,但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7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6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59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8頁、第525頁)。而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工作經歷、精神病及一般病史等,並由醫院專業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復參考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被告病歷及原審函附之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無論該報告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有妄想、幻聽
等現象,於108年8月14日就診時,仍持續存有妄想之症狀;而其於案發前半年因擔任混凝土車駕駛,自認工人同事時常責罵、針對自己,復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於案發前1日開始產生「2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棄屍於混凝土車內」之妄想,而對「工人群體」存有不合乎理性及現實之敵意,並於案發當日早上在高雄市區一帶多次以逆向行駛、闖紅燈、車速時快時慢、忽然靜止於車道上等之怪異方式駕車,反覆繞行於特定工地外,以尋找「裝有2名國小同學屍體之混凝土車」,更於案發前試圖以車頭快速逼近其他工人或工地內之砂石車,並在案發之當下除受前開「國小同學被殺害」之妄想影響外,復進而產生「告訴人向其點頭示意而自願被撞」之妄想,乃致衝撞告訴人,此後被告尚高速驅車駛離現場,縱經員警鳴槍12次仍不願就範,更駕車衝撞員警及警車,再於當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持續激動、焦躁,且口出挑釁言語,並於當日及隔日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中,對案發過程有明顯悖於現實且語意不明之描述。則自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快速離開現場,抵擋警方之逮捕,並於案發未久後之警詢中陳稱「一命償一命」等情以觀,雖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尚非全無辨識以車輛衝撞他人為法所不許行為之能力;然因其該時已受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思考混亂並脫離現實,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且達顯著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含積極用藥與消極不用藥,下同)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因病識感不佳,而未規則就醫,以致其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為本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未規則就醫、服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他人(告訴人)生命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上開犯罪行為,自非原因自由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其自幼生長於不正常之家庭,長期目睹或遭父親家暴,成年後又遭逢夫妻離異而與妻兒分離,且長年飽受精神疾病之苦,雖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遭本院羈押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名下股票出售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允諾將來會繼續負起賠償之責,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本院審酌被告成長於家暴家庭,並患有精神病症之處境雖值同情,然經適用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結果,其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最低處斷刑已僅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此對比全然無辜,於上班途中突遭車輛猛力衝撞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上開嚴重傷勢、告訴人往後恐需面臨終生難以行走、無法自行排尿之巨大痛苦等情,要難認被告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監護處分之必要: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有妄想、幻聽等病症,然其並未穩定就醫服藥,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以剪刀刺入前妻大腿之家暴行為,於105年9月間離婚以後,亦有多次以美工刀、剪刀、炭火自殺(傷)行為,其於本件案發前係獨自一人居於高雄市租屋處,母親於其7歲時即過世,父親則經通緝中,工作轉換頻繁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8頁),足見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就醫服藥,且家庭支持度低落、生活及工作不穩定,難認執行完畢出監後能藉由親友監督或自我約束,而按時就醫服藥以控制自身病情,復有衝動控制差、易怒,多次自(傷)殺及傷人行為,更常借助危險工具實施其行為,可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危險性甚高,有令入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及監控其行動之必要性,此情亦經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518頁)。衡以前揭情節,再酌以經本院徵詢原鑑定機關有關被告是否有令入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監護之必要,又其期間以若干為適當?之意見,經該院函覆以:因被告經鑑定結果,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未能規則服藥,家庭支持度低及多次暴力行為等,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為5年,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197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爰認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該監護期間應以法定最高期間(即5年)為適當,方足以保障社會安全,並有效改善被告病情。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案發前半年常遭工人同事之責罵,且於行為時受「2名國小同學遭人殺害並被投入混凝土車內、告訴人點頭示意自願被撞」等妄想症狀之影響,竟萌生殺意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該時欲前往工地上班、身著工作服之告訴人,致尚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並恐遺留終生不良於行、無法自主排尿等之重大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犯後於原審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未坦承全部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雖經數次調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但已先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原審109年10月6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09頁);惟念及被告長年飽受精神疾患之苦,案發時因受妄想病症之影響,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本案,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1
4頁、卷二第57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說明:經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必要。期間除以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輔以行為治療與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與提昇病識感、增加服藥與就診之順從性,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監護處分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對其為監護5年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591200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聲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21號卷│├────────┼─────────────────────────────┤│原審卷(一、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一、二)│├────────┼─────────────────────────────┤│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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