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珍麗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2、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珍麗(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1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件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件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分別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就「二、案經林珍麗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前。
㈡被告於原審時就部分犯行因時間久遠曾予否認(見原審判決
理由欄貳一㈡㈢部分),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㈢自首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縱行為人日後於審理中為釐清犯罪事實曾為否認並因而有所辯解,仍無礙被告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已為自首,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主動前往檢察署自首本案所有犯行,並陳稱:「我在互助會裡虛構了會員的名字,冒領會款..去開了本票」、「我起互助會,因為我冒名標會及虛設人名會腳,且簽立虛設人名會腳的本票,所以至高雄地檢署自首」等語(見他卷第21頁,警卷第2頁),並提供本案所有會單而為自首(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雖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虛構會員是否構成犯罪曾予否認,然此係因本案合會虛構會員眾多,被告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不清,為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抗辯與查證,且被告於查證屬實後,均表示無意見且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訴緝卷二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仍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中間裁定意
旨以:「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因此,附件即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除與前開刑事大法庭所持見解未盡相合外,亦與本案案例事實類型不同,自難予以援用作為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㈠部分更正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詐騙無辜被害人畢生積蓄
,且無意償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所犯共計81罪,然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實屬過輕,另斟酌部分告訴人亦以前開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43至245頁),被告雖以虛列之人頭會員競標,再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但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範圍有限。就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因其等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重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約55歲,為照顧年邁又中風之公公,雖和前夫經營小吃攤,仍無法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致犯本案。被告於犯後深具悔意,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最終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因告訴人等之要求,抵讓過戶賴以維生之小吃攤,業盡其所能努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因被告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又被告現今年紀已近60歲,尋找工作已有困難,以原審判處刑度出獄後已逾65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更不利於被告尋找工作,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殊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審酌被告自首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並衡其已年近60歲,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讓被告得以工作,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事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原審量處重刑,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被告所
為犯行依罪數論予以判斷後,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1年6月以上,最重部分則得判處至9年11月,而原審量刑區間係判處被告1年8月至
2年,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為照顧年邁又中風之公公,因無法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致犯本案,然此僅為被告陳述,經審閱本案卷證,並無被告陳述以外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查考,被告上訴意旨此處所指,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而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
量刑,惟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㈡部分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有關自首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相關經濟及家庭等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其次,被告雖就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犯行予以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就犯後態度有關坦承與否認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然就與犯後態度有關是否對被害人賠償損害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真摯努力之量刑因子而言,被害人 吳玉蘭趙瑞米趙李 逽之告訴代理人 葉昭吟 、被害人 林千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迄今未曾與其等談論如何還錢,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審酌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而坦承全部犯行作為再予刑罰裁量減輕之因素。再參酌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原審業已依據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高低,裁量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之不同刑度,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定應執行刑過輕,而被告上訴則主
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1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已超越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甚多,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給予被告恤刑優惠,亦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予以整體檢視與評價,而宣告適當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等
刑罰裁量不當,查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縱有自首犯行、配合偵審且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就被告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且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本院審酌後尚無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珍麗指定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2號、108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珍麗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
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林珍麗自民國105年2月起,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合會3會(下分稱甲會、乙會、丙會),均由林珍麗自任會首,甲會、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均採內標制。其中甲會自105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開標、雙數月份之每月1日各追加1次開標:乙會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奇數月份之每月25日各追加1次開標;丙會自107年1月26日起,每月26日開標,每逢3、6、9、12月之11日追加1次開標;3會之首會除會首外,均可再由1人得標。詎林珍麗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就甲、乙、丙3合會,除招攬各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真實會員以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名義及會份參與各合會外,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就甲、乙、丙3合會,虛構如附表八、
十、十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上開3合會,並就甲、乙、丙3合會,分別以上開虛構會員或冒用真實會員名義之方式得標(詳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其以所虛構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日期、出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三、五「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得標會員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於各次得標日期接續蓋印於本票,用以偽造其等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各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各次虛偽開立之本票,其發票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各詳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致甲、乙、丙3合會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會期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繳交扣除各該會期出標金額(即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林珍麗,林珍麗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林珍麗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持刑事自首狀及上開3合會之會單,於107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以虛構會員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而詐取會款,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珍麗之起訴事實,就被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之各次得標真實會腳姓名暨得標時間,以及被告於各次得標日係冒用或虛構何人名義偽造本票等節,並未敘明而無法特定,嗣經公訴檢察官先後於108年4月28日、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4254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一、補充理由書二)及當庭(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敘明、更正並予特定,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查就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之犯罪事實,其中就甲會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同時以虛構會員「 陳信義 」名義、同表編號27、40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 郭男雄 」名義、同表編號32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 李達仁 」名義、同表編號33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 趙俐華 」名義、同表編號39所示被告以虛構會員「 林孟貴 」名義開立本票部分,係被告為掩飾各次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故開立上開虛構會員名義之本票交付予真實會員(詳見下述),可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取財物,與業據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示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並偽造其等名義開立本票部分)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乙會所涉真實會員會份,其中被害人趙李𧼼部分應為7會份,而非僅5會份,故被告於該會每次冒標所偽造而交付趙李𧼼之本票張數及所詐金額亦有增加,就前者而言,與原起訴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上開部分均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下:㈠就被告成立甲會、乙會及丙會3合會,自任會首,各會之會
款、開標日期(含追加)各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均採內標制,甲會、乙會及丙會各招攬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真實會員以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之名義及會份(其中乙會之趙李𧼼即附表九編號2之僅「 陳慧玲 」、「 陳慧芳 」、「 陳慧蘭 」、「 陳霞 」之5會份)參與各合會外,並分別虛構如附表八、十、及十二所示會員名義及會份參與各合會。而就甲會、乙會及丙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
9、11至18、19、20至23、25、26、27、28至33、35、38至
44、46至48;乙會即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丙會即附表五編號2至13「得標人」欄所示之虛構會員或真實會員名義(其中甲會即附表一編號19僅「陳慧芳」部分、編號27、40僅「陳慧玲」部分、編號32僅「陳霞」部分、編號33僅「陳慧蘭」部分),在上開編號「標會日期」所示日期冒標,而詐取如附表七、九、十一所示真實會員依其等會份所繳交之活會會款(附表九編號2所示趙李𧼼部分僅承認5會份)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二(下稱院卷三)第13至18、62、83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參警卷第5至6頁)、 郭星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7至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8至69、145至146頁〕、 廖金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9至11頁、本院院卷三第14頁)、 趙輝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院卷一第69、145頁、10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一(下稱院卷二)第122頁〕、 蔡昕翰 於警詢時(參警卷第22至24頁)、趙瑞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院卷一第144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 郭惠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林千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警卷第28至30頁、本院院卷一第69頁、院卷二第214頁、院卷三第13頁)證述在卷,復有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單(參警卷第36至38頁)、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暨影本在卷可佐(扣案之原本扣案、無原本扣案者其影本之附卷頁碼,詳見如附表二、四、六「備註」欄所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就甲會,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陳信義」、編
號27、40所示之「郭男雄」、編號32、37所示之「李達仁」、編號33、34所示之「趙俐華」名義開立本票以表明其等為該期得標會員等節,雖據被告否認或稱不確定,辯稱:不會以會單上並無之會員名稱得標等語。惟查,就甲會部分,原本會單會員確實並無上述陳信義、郭男雄、李達仁及趙俐華等人(原會單成員暨會單上編號詳附表七、八所示,會單參他卷第13、15、17頁),惟依據被告所陳報如警卷第36至38所示上開3合會之合會單,其上已另據被告手寫註記各期得標人之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再參酌被告自承於得標後,會開立以得標日期為發票日、得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各活會會員,故可依本票上之發票人及發票日期推估各開標日期係由何人得標等語(參本院院卷二第95頁),而上開合會單上被告手寫註記之得標人、得標日期確多與上開3合會活會會員所陳報之本票發票人及發票日期相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對照詳見附表一、三、五「備註」欄所示),足認上開合會單係被告於每期得標時(含真實會員得標、被告以虛構會員名義得標或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時之註記,供己確認用,其可信性極高。故各該得標日期之得標人、得標金額及被告於該次是否有偽造本票暨所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可就上開合會單及真實會員所提出之本票相互參照,如對照相符者,即可認定。則:
⒈附表一編號19即甲會106年2月1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用
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芳」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陳慧芳」有2會,即合會單上編號21、22所示,其後有註記「 陳義信 」,惟卷內所附於106年2月1日發票者,除以「陳慧芳」名義(即附表二編號281至291所示)者外,即如附表二編號292至301所示以「陳信義」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且其提出人為告訴人趙瑞米及被害人趙李𧼼,而趙李𧼼即係以「陳慧芳」名義參加甲互助會者,另參酌被告自承;如果是冒用真實名義的人得標的話,會跟真實會員講說這期是別人得標,所以也會再開一張別人的票給真實會員;本案之甲會中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李週成 及林孟貴、編號第41之 郭慶祥林國明 、編號46之李週成及林國明,即係以上開手法瞞騙所冒名之真實會員,故在同一期中開立2個人名義之本票等語(參本院訴緝卷一第15、121頁、訴字卷三第83至84頁)36之頁),應可認被告於該次冒用「陳慧芳」名義得標後,為免趙李𧼼或認識趙李𧼼之人發現,故另行以「陳信義」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趙李𧼼及趙瑞米,作為掩飾,並於上開合會單上註記,惟合會單所註記之「陳義信」,應係「陳信義」之誤載。
⒉附表一編號27、40即甲會106年7月16日、107年4月1日之
開標日,均係被告冒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玲」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陳慧玲」有2會,即合會單上編號16、17所示,其後有註記「郭男雄」,且卷內所附於106年7月16日、107年4月1日發票者,除以「陳慧玲」名義(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29至439、編號661至672所示)者外,即係以「郭男雄」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40至448、673至682所示),且其提出人為趙李𧼼及趙瑞米,足認被告該2期雖以「陳慧玲」名義得標,惟為隱瞞,故均再以「郭男雄」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趙李𧼼及趙瑞米。
⒊附表一編號32即甲會106年10月16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
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霞」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編號29所示之「陳霞」,其後經被告手寫列入「李達仁」,而本會真實活會會員趙瑞米及趙李𧼼,確係提出以「李達仁」名義於106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544至553所示),依前述說明,足認被告該期雖以「陳霞」名義得標,惟為隱瞞,故另以「李達仁」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趙李𧼼及趙瑞米。
⒋附表一編號33即甲會106年11月16日之開標日,係被告冒
用真實會員趙李𧼼以「陳慧蘭」名義所得標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引甲會合會單,編號25所示之「陳慧蘭」,其後經被告手寫列入「趙俐華11/16/0000000」之字樣,而本會真實活會會員趙李𧼼,確係提出以「趙俐華」名義於106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564至572所示),依前述說明,足認被告該期雖以「陳慧蘭」名義得標,惟為隱瞞,故另以「趙俐華」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趙李𧼼。
⒌附表一編號34即甲會106年12月1日之開標日,依前引甲會
合會單,惟編號42之註記「趙俐華106/12/11300」相符,且依甲會真實活會會員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日者,均係以「趙俐華」名義開立者(即如附表二編號573至593所示),足認被告該期確係另虛構「趙俐華」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交付予真實活會會員。
⒍附表一編號37即甲會107年2月1日之開標日,依前引甲會
合會單,惟編號41之註記「李達仁107/2/1」相符,且依甲會真實活會會員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日者,均係以「李達仁」名義開立者(即如附表二編號599至619所示),足認被告該期確係另虛構「李達仁」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交付予真實活會會員。
㈢就乙會部分,雖被告否認趙李𧼼之會份數為7會份,辯稱:
乙會之會單上,僅列明趙李𧼼分別以「陳慧玲」(2會份)、「陳慧芳」(1會份)、「陳慧蘭」(1會份)、「陳霞」(1會份)名義參與該合會,故應僅有5會份等語,並有上開會單為證。惟此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李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會確有跟7會,所以每會都有拿到7張本票等語(參本院院卷三第17頁),復提出其所參與乙會於各次開標日期經被告以當期得標人名義所偽造而交付之本票(參附表四「提出人」欄為趙李𧼼所示之本票)在卷為證。依據上開趙李𧼼所提出之本票,確係一次開標日即有7張,且各張票號均有連號、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與各次開標日期及得標人相符,足可認該7張係於極密接之時地由被告偽造交付,其發票原因應屬同一。則被告既自承趙李𧼼有參與乙會,有5會份,則足證趙李𧼼所持每期(每一開標日)之7張本票中,其中5張本票確係基於其活會會員身分於各期繳交會款時自被告手中取得,亦可認定每期其餘2張同一發票日、同一發票人之連號本票,亦應係基於同一原因而交付,是趙李𧼼稱其於乙會共有7會份一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甲、乙、丙3合會外,同時期已無再成立其他合會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院卷二第120頁),也無法說明為何乙會每次開標就會交付7張本票交予趙李𧼼,另趙李𧼼稱:會單係由被告自己書寫等語(參本院院卷三第18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會單是大略寫的等語(參本院院卷二第121頁),則亦可能係趙李𧼼追加會份而被告未及列於會單上,是尚難以會單上未列明趙李𧼼之其他會份,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㈣而就民間合會,每期開標後各會員依其身分所繳納之會款有
所不同,若係採內標制者,前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自應繳納全額會款,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則應繳納扣除得標金額後之會款。本案之甲、乙、丙3合會係採內標制,其各期各真實會員繳納之會款即如上所述,此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星魁、趙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院卷一第68至69頁),亦據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院卷二第94頁)。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所謂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亦屬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應繳納之款項,無從認屬被告之詐欺所得款項。另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不知自己遭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未曾標取會款,則被告以其等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各該本人,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活會會員,是其等雖遭被告冒標,其所繳納之會款,仍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是被告各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當期真實活會會員(含遭被告冒標者)會份數×所繳納之活會會款(即會款-當期標金)」,而經計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
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得金額」欄所示。起訴書認被告於各合會所詐得金額係以「真實會份數×會款×冒標期數」計算,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各本票」予各真實活會會員,係作為本案甲、乙、丙3合會之擔保,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四、六「發票人
」欄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發票人之印章後,分別偽造其等印文,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
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
32、附表五編號2至13所示,於各次得標時,以各該編號「得標人」之名義,偽造各該編號「備註」欄內所示本票多張之行為,就同一發票人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又被告上開各次冒名得標之行為,各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被告就同次得標日以不同發票人名義(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以「陳慧芳」、「陳信義」名義、編號27所示以「陳慧玲」、「郭男雄」名義、編號32所示以「陳霞」、「李達仁」名義、編號33所示以「陳慧蘭」、「趙俐華」名義、編號39所示以「李週成」、「林孟貴」名義、編號40所示以「陳慧玲」、「郭男雄」名義、編號41所示以「郭慶祥」、「林國明」名義、編號46所示以「李週成」、「林國明」名義)偽造本票之行為,亦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單一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亦應屬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法,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該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謂係其詐欺犯罪之局部,二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
25至35、37至44、46至48所示4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所示28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五編號2至13所示1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併主張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虛構會腳
或冒用真實會腳之標單後持向上開其餘活會會腳行使而得標之行為(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一、二均未論及此部分被告所涉法條,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仍主張此部分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故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進行言詞辯論,參本院院卷三第61至62頁),惟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辯稱:甲、乙、丙3合會之得標均未以標單為之等語。而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作為證據,而本案之甲、乙、丙3合會之投標方式,係以電話為之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院卷一第72頁),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行為若認有罪,與前述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科刑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提出甲、乙、丙3合會之會單並敘明其以虛構會員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方式為之,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自首狀附會單(參他卷第11至17頁)、被告偵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他卷第21頁、警卷第1至4頁)。而被告雖就本院所認定部分虛構之會員於審理中予以否認,惟抗辯之理由係稱其係以原本有列在會單上之會員名義標會,故若非在原本會單之會員名冊中,應非相關等語。而究其所提會員名單,確係有所更動,且其所抗辯部分,與其所自首之部分,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應仍認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均可適用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構會員、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及偽造本票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有補償部分會員等情(此部分詳見下述),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在市場經營之攤位亦在案發後轉讓予被害人趙瑞米(以葉昭吟名義,參本院院卷二第123、159至191頁)、故目前僅幫忙家人從事餐飲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院卷三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各罪受害之被害人人數、所詐得之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
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此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諭知被告上開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本票,已扣案之原本部分,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9、11至23、25至35、37至44、46至48、附表三編號2至14、16至
24、26、28至32、附表五編號2至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各詳如附表一、三、五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刻之上開各發票人印章,均未扣案,據被告稱:印章因其已搬家,不知到何處去了等語(參本院院卷二第94頁),而被告原本之住處業據拆遷已遭夷為平地,亦有警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參本院院卷一第121、123頁),應可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十三所示扣案之本票原本,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則被告每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上述一、㈣所述)。又被告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分別償還部分金額,依前所述,應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其中:
⒈被害人林千惠以 王金鳳郭沐新 名義參與者為甲會及乙會
,以郭沐新、 邱淑玲 名義參加丙會;惟甲會之4會份均已得標;乙會中郭沐新1會已得標,尚餘郭沐新、王金鳳各1會份為活會;丙會則均為活會一節,如附表七編號8、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而被告與林千惠(以王金鳳、郭沐新、邱淑玲名義)和解,分別還款4,000元〔林千惠(王金鳳)〕、4,000元〔林千惠(郭沐新)〕、6,000元〔林千惠(邱淑玲)〕等節,有「互助會會款還款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57、59、61頁),並據林千惠於本案相關附民程序陳稱在卷〔參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緝12號卷)第94頁〕,而審酌林千惠各合會之活會會份,認被告償還林千惠之部分,其中王金鳳部分應於乙會中扣除;郭沐新部分,2,000元於乙會中扣除(共計6,000元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餘2,000元於丙會中扣除;邱淑玲部分,於丙會中扣除(共計8,000元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⒉告訴人蔡昕翰以 莊金菊 名義參與甲會及乙會(各1會份)
,惟甲會已死會,尚餘乙會為活會一節,如附表七編號7、附表九編號7所示。而被告與蔡昕翰和解,還款6,000元一節,有「互助會會款還款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63頁),則被告償還蔡昕翰之6,000元,應於乙會中扣除,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⒊告訴人吳玉蘭所參與者為乙會,1會份,屬活會會員一節
,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而被告與吳玉蘭和解,還款1萬元一節,此據吳玉蘭證述在卷(參本院院卷三第20頁),則被告償還吳玉蘭之10,000元,應於乙會中扣除,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⒋被害人 李郭惠珍 以郭惠珍名義參與甲會(1會份)及乙會
(2會份),均仍為活會一節,如附表七編號3、附表九編號5所示。而被告有償還李郭惠珍1次2千元,共3次,共6,000元,並無特別區分甲會及乙會一節,此據李郭惠珍證述在卷(參本院院卷二第122頁),則考量李郭惠珍於甲會、乙會之會份,認被告償還李郭惠珍之6,000元,其中2,000元於甲會中扣除、餘4,000元於乙會中扣除,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2,000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4,000元。
⒌告訴人郭星魁以郭慶祥名義,參與甲會及丙會(各1會份
),均仍為活會一節,如附表七編號4、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而被告與郭星魁(以郭慶祥名義)和解,償還2,000元一節,有「互助會會款還款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69頁),則因甲會得利在前,故被告償還郭星魁之2,000元,應於甲會中扣除,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⒍告訴人廖金菊以李週成名義,參與甲會(3會份)、丙會
(2會份),均仍為活會一節,如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而被告與廖金菊(以李週成名義)和解,償還6,000元一節,有「互助會會款還款表」在卷可證(參他卷第71頁),則因甲會得利在前,故被告償還廖金菊之6,000元,應於甲會中扣除,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⒎告訴人趙輝煌參與丙會(1會份),為活會一節,如附表
十一編號4所示。而被告已償還其4萬元一節,此據趙輝煌證述在卷(參本院院卷122頁),故被告償還趙輝煌之4萬元,應於丙會中扣除,爰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
⒏是依上述:
⑴就甲會之附表一編號2,經扣除上開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所餘犯罪所得239,400元〔計算式:
249,400元-2,000元(李郭惠珍部分)-2,000元(郭星魁部分)-6,000元(廖金菊部分)=239,400元〕應予沒收。
⑵就乙會之附表三編號2,經扣除上開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所餘犯罪所得137,400元〔計算式:
163,400元-6,000元(林千惠部分)-6,000元(蔡昕翰部分)-10,000元(吳玉蘭部分)-4,000元(李郭惠珍)=137,400元〕應予沒收。
⑶就丙會之附表五編號2,經扣除上開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所餘犯罪所得216,000元〔計算式:
264,000元-8,000元(林千惠部分)-40,000元(趙輝煌部分)=216,000元〕應予沒收。
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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