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辰 相對人 張秋媛
張嘉晉 張馨文 張綺珊 張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連帶負擔10分之1,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之3;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馨文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核定在案),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52,000元,應由相對人張秋媛等五人連帶負擔10分之1即45,200元(計算式:452000×1/10=45200),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之3即135,600元(計算式:452000×3/10=135600),又相對人張馨文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從而,相對人張秋媛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元,且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600元,再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600元(計算式:135600+30000=165600),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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