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雅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1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臺應發還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惟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被告以自己經營寵物店之所得購入,從未供犯罪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1
8、19593、19594、20571、2254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亦未將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又尚無證據證明與其及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