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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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龎 李愼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吳承修
陳順煌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承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陳順煌與吳承修應連帶負責清除臺南市○區○○段地號342土地上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