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楊蘋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109年度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楊蘋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堪認其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將面臨之刑事處罰甚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參以抗告人於第一審陳報錯誤地址,並經該院2次通緝始到案,益徵其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其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等情事,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並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前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0年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10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抗告人雖以其患有心臟疾病,稍有不慎即會致命,自無甘冒生命危險逃亡之理;且係自行投案,又非故意陳報錯誤地址,並無逃亡或規避刑責之意,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羈押期間固曾於109年11月11日因心臟疾病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翌日入住加護病房,惟隔日(13日)即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醫囑建議其門診追蹤複查。而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抗告人就醫之情形,該所復以:抗告人自羈押迄今共計所內健保門診就診31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所前安排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戒護外醫診治,惟遭其拒絕,因而轉安排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抗告人且於109年12月16日自書「今天12月16日看診所內家醫科醫生評估需外醫,本人因身子沒有不適拒絕外醫,拒絕外醫之後果自願負責」等情,有該所109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目前身體情形,僅須門診追蹤處置已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仍屬有間。因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以及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之目的乃在保全審判之進行,並非前置
刑罰,應考量者乃被告有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非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查抗告人患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菌血症及二尖瓣逆流等心臟疾病,須定期就診,隨時須進行手術治療,稍有不慎即可能死亡,自不會冒生命危險逃亡;又雖遭通緝,但係因未收到法院通知始未到庭,且已自行投案;至陳報之地址錯誤,乃係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因此口齒不清或一時記憶錯誤所致,絕非故意為之。綜此,抗告人並無逃亡或規避刑責之意,復有固定住居所,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㈡原裁定未向抗告人就診之醫院查詢,或調取抗告人就醫之醫療紀錄,逕以診斷證明書及看守所函文,遽認抗告人身體狀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及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以及何以認定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俱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