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7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 蔡文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頸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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