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景翔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被上訴人 邱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未到。又證人 張嘉源 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 曹常順 與證人對質。曹常順與證人張嘉源當初口頭承諾是進貨才點工,而證人張嘉源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邱詩雅並無如證人張嘉源所述,每日須進行工安會議要一小時,而是上訴人所述,每日於守衛室簽名登記後,即可進場,且幾乎都於8時20分前已進入工地施作,絕無須一小時工安會議,證人張嘉源所陳述證詞,明顯為不實陳述。另其他單據非每日跑單之工作,簽名工作亦由上訴人施作人員自行填單,故被上訴人邱詩雅要求上訴人必須每日支付日薪,實不合理。上訴人已多次希望被上訴人邱詩雅,提出出工報表,以利支付點工薪資,惟被上訴人邱詩雅遲遲不願意提出。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又按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兩造係約定只要被上訴人有至系爭工地從事上訴人公司工安人員之工作,上訴人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