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煥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煥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煥緯與告訴人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於106年5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交友軟體Beetalk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告訴人 甲女斯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利用告訴人甲女年幼,思慮未深且個性沈靜順從,遇突發狀況之際不知積極反抗等情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將告訴人甲女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後,強行褪去告訴人甲女穿著之外褲及內褲,再脫下自己之褲子,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抵抗及掙扎,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翌日(即106年7月6日)下午,被告再與告訴人甲女聯絡
,並前往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搭載告訴人甲女。其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某號房,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告訴人甲女沐浴後未及穿衣之際,將告訴人甲女強行推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抵抗及掙扎,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聯絡告訴人甲女,以請求告訴人甲女
陪其赴友人約為由,搭載告訴人甲女外出,進而於同日下午將告訴人甲女載至其上址住處。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其住處3樓房間內,趁告訴人甲女沐浴後未及穿衣之際,將告訴人甲女強行推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女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抵抗及掙扎,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告訴人甲女返家後神情有異,經告訴人即其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察覺有異,經詢問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汪煥緯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學校導師即代號0000000000C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證人即甲女之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0000000000D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丁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 佐洪煥昇 於106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含勘驗照片3張)、證人丁女提供之輔導紀錄書面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為透過Beetalk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交往之前,伊曾詢問過甲女之年齡,甲女告知已滿16歲,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係經過甲女之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121至12
4頁)。
四、經查:㈠被告汪煥緯與證人甲女係透過Beetalk相識,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又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5日上午8、9時許、翌日(即106年7月6日)下午4時許、106年7月10日下午3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彰化縣○○市○○路○○○巷○○號之楓采汽車旅館某號房內、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抽動,而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密封袋)、被告與證人甲女Beetalk聊天訊息1份(見本院卷密封袋)在卷可參,則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⒈證人甲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6年7月5日伊與被告相約
出去玩,下午近傍晚時,被告將伊載回家,伊先在1樓與被告之母打完招呼後,便至3樓被告房間內,伊坐在床旁邊,被告竟將伊壓在床上並推倒,伊有掙扎但沒有成功,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下樓後,由被告載伊到火車站搭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勾稽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6年7月5日上午8、9點,因還沒有店開,就至被告家,到被告家時還不到中午,伊便隨被告至3樓房間內,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則證人甲女對於106年7月5日案發時間究係於上午或傍晚,且案發前有無一同至他處等節,前後出入甚大。
⒉又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6日中午,伊打電話
邀約被告至伊學校附近用餐,一起用完餐後,伊將東西交由被告保管,伊進學校考試,考完試後,找到被告,問被告要去哪裡?伊就開玩笑提議去汽旅(即汽車旅館),沒想到被告當真,伊就上網搜尋得楓采汽車旅館,然後與被告一同至該汽車旅館休息,後來在該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一起在2樓洗完澡後,在1樓要找衣服穿,但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伊有試圖掙扎,但還是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另同月10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要帶伊去一個好朋友家,與被告見面後,伊等一起去買蛋糕,後又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取物,再一同至被告友人住處,待很久,至當日下午2至3時許,復一起返回被告住處房間內,被告沖完澡後,將伊推到床上,以身體壓住伊,伊有掙扎但沒用,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以其於106年7月5日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言,一般常理,當日其離去被告住處後,應會尋求方法求救或報警,亦或想方設法遠離被告及避免與之獨處,以避免再次遭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等之侵害,然106年7月
5日案發後,證人甲女竟任由被告載至火車站返家,復於翌日(即同月6日)中午,打電話邀約被告一同用餐後,自行開玩笑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並搜尋汽車旅館之訊息,而與被告一同至該汽車旅館?另若證人甲女於106年7月6日復遭被告施以強暴而為性交為真,證人甲女斷無於隔4日後即同月10日,與被告一同選購伴手禮,並陪同被告返回住處取物後,一同拜訪被告友人,再返回被告住處之理?是證人甲女指稱遭上開被告施以強暴而性交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參以證人甲女、乙女與被告曾一同去逛夜市,逛夜市前,證
人甲女告知證人乙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逛夜市時,證人乙女便質問被告、甲女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及證人甲女否認,迄106年7月12日,證人乙女打證人甲女後,證人甲女始坦承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係於106年7月9日(即第1、2次案發後、第3次案發前)一同去逛夜市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於106年7月9日被告、證人甲女以男女朋友身分,而與證人乙女一同逛夜市而言,顯見斯時證人甲女對被告並無任何排斥或抗拒之心理,並欲係藉此逛夜市,使證人乙女認識其男友即被告,益徵於10
6年7月5日、6日,被告未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情。
⒋至證人丙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女邏輯思考及反應能力
較為緩慢,個性沈靜順從,不知如何拒絕他人,無說謊傾向等語(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
證人甲女於接受輔導之過程中,亦稱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過程均非出於自願等語(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然查,證人乙女於106年7月9日知悉證人甲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迄106年7月12日證人乙女打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始坦承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隨即報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言,證人乙女第1次與被告見面即質問其與證人甲女有無發生性交行為,甚而於106年7月12日打證人甲女,待證人甲女承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偕同證人甲女報警,在在顯示證人乙女強烈反對證人甲女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則堪信證人甲女係迫於證人乙女之巨大壓力,始於案發後對證人丁女告知非出於自願,故尚難遽以證人丙女、丁女上開證稱內容,認定被告有何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情。
㈡其次,證人甲女於106年7月5日至被告住處,證人即被告
之母 柯寶綾 曾詢問證人甲女之年齡,證人甲女向之稱17歲、就讀幼保科等語等情,為證人柯寶綾及證人即其友人 柯寶玉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且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0生而言,案發即106年7月5日、6日、10日時,證人甲女已近16歲,復參以證人甲女斯時就讀幼保科等情,為被告、證人甲女所均不否認,足認被告辯稱:證人甲女係稱其已滿16歲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既認識證人甲女為已滿16歲之女子,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應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遽以該罪加以相繩,附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甲女、乙女雖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等
語,然其等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有所疑義,尚難單憑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抑或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黃慧倫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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