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嘉因犯傷害等罪,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毀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2.01│104.2.01│104.1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少連│嘉義地檢104年度少連│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7號│偵字第7號│第8324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5年度訴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5年2月26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決│104.10.8│104.10.8│105.03.24│││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4349號│第4350號│第155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