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廷達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廷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各應更正為「106年10月6日」、「106年4月22日至106年6月1日」、編號1、2「備註欄」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1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8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2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6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4月22日至106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7日
109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4日
108年1月21日
109年8月20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10號。
1、臺北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81號。
2、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