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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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2號
聲請人 楊靜芬 (兼 楊靜芳楊智萍楊朝明 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等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及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
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
瓊文瑞明森林
昭元銘洋太郎
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
、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廷佳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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