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請人 鴻禧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海 律師聲請人 鴻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自清 聲請人 鄭中平 共同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王姿淨 律師被告 張秀政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及鄭中平以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17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5年9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政原係聲請人鴻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志尚原係 大溪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之董事長,竟為下列犯行:
㈠聲請人鴻禧公司於91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先後於92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二次會議均決議將聲請人鴻禧公司所經營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大溪球場)之經營權等財產出售予大溪公司,並授權被告張秀政全權處理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其他相關事項。詎被告張秀政與高志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9日,就聲請人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間關於鴻禧大溪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球場設立許可及經營證照之移轉、聲請人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解決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乙紙。然被告張秀政將聲請人鴻禧公司關於鴻禧大溪球場經營權中,包含「大溪球場設立許可」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其他為經營鴻禧大溪球場所需之一切許可及證照讓與大溪公司,惟大溪公司竟無須支付任何價金,聲請人鴻禧公司亦未取得任何對價,形同將聲請人鴻禧公司主要財產無償讓與大溪公司,顯有悖其擔任聲請人鴻禧公司董事長之職責,並損及聲請人鴻禧公司之利益。而被告高志尚迄今未將鴻禧大溪球場全體會員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億9,820萬元返還各會員,顯將保證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另被告張秀政表示需款周轉,聲請人鄭中平因而於89年4月
20日將3,000萬元貸與被告張秀政,被告張秀政則提供聲請人鴻禧公司所經營鴻禧大溪球場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下稱會員證書)10張作為擔保;聲請人鄭中平又陸續於89年4月23日、90年2月19日及90年3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鴻禧公司、被告張秀政,各以4億元、美金300萬元、2,800萬元購買100張、25張、9張之會員證書,並簽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再聲請人鴻禧公司前於87年3月5日、87年12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1億9,000萬元及12億元,並提供聲請人鴻禧公司之鴻禧大溪球場會員證書
400張設定質權予聯邦銀行;嗣聯邦銀行拍賣上開400張會員證書,由聲請人鴻昇公司於96年9月11日拍定取得。詎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9日簽訂上開協議書,進行鴻禧大溪球場交易時,違背其等受聲請人鄭中平及鴻昇公司所託之任務,未約定由大溪公司概括承受聲請人鴻禧公司營業,以及聲請人鴻禧公司所出售會員證書所應負擔之提供會員擊球義務,且於93年間為辦理變更鴻禧大溪球場經營主體,將會員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時,蓄意漏列聲請人鄭中平及鴻昇公司,而被告高志尚所經營之大溪公司亦否認聲請人鄭中平及鴻昇公司取得之會員證書為鴻禧公司之會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鄭中平及鴻昇公司。因認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鴻禧大溪球場於91年間仍正常營運中,並有國際球賽於該球
場舉辦,且於92年10月甫出版之英文高爾夫球場文摘亦介紹鴻禧大溪球場為臺灣最佳球場,顯見鴻禧大溪球場仍具威望及價值,縱因鴻禧育樂集團負債,仍不影響該球場經營及價值。又被告張秀政於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自承球場資產大於負債,可知該球場未有負債,被告張秀政應亦期待新公司成立後,得以承接球場外,並有資金注入解決鴻禧育樂集團之其他投資缺口,如此怎可以鴻禧公司未獲任何對價之方式,無償讓與該球場予大溪公司,被告張秀政所為悖於董事長職責,並損及鴻禧公司之重要利益。再被告張秀政明知斯時鴻禧育樂集團舉債高達64億餘元,亟需資金抑注缺口,卻仍以無償讓與方式使大溪公司取得鴻禧大溪球場之經營權,顯係妨害鴻禧公司財產之增加。況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與鴻禧大溪球場之會員開會次數高達22次之多,會議中包含商議鴻禧大溪球場之球證會員處理移轉事宜,並於92年6月17日之重建協議書中載明原有會員應占新公司股權22%;惟大溪公司實際執行上,竟要求原會員另花費1萬元尚得向大溪公司購買一股特別股之股份,亦未承受原保證金債務,使原有會員權益受損,被告二人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㈡被告張秀政與聲請人鄭中平曾簽訂鴻禧公司大溪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並附有高爾夫球保證金收據、會員證書等,依上開契約內容及鴻禧公司將聲請人鄭中平之球證債權(共計144張)自行列入破產財團債權之球證會員帳冊中,可知聲請人鄭中平具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之地位,被告張秀政、高志尚自有為其處理會員球證權益,將上開俱樂部會員轉換為大溪公司會員之義務。惟被告張秀政、高志尚竟違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育委員會之申報義務,消極未將聲請人鄭中平之球證列入由鴻禧公司轉換為大溪公司會員,此舉顯已構成背信罪之不作為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審酌於此,逕認被告等無背信犯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再依據鴻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讓渡書內容,可知聲請人鴻昇公司於96年9月間拍定取得之400張會員證書(即400張球證)與其他一般會員之一切權利相同,事後竟遭被告張秀政無端不將該等球證列入原有會員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此說理,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再議駁回處分書亦率爾認定被告非受聲請人鴻昇公司委託事務之人,顯無理由。況經聲請人調閱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之95年度公司登記卷宗,發現被告張秀政與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陸續買賣鴻禧大溪球場之會員球證,並有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為證,此與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所持有之544張會員球證之證明文件均相同,惟笠復公司所持有之球證皆已轉換成大溪公司球場會員證且有擊球權利,益證被告張秀政有為繼受上開球證權利之人取得如同一般高爾夫球會員之權利,卻於相同事務故意為不同之處理,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而被告張秀政、高志尚故意未列入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上開共計
544張球證列入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員名冊,卻未到庭說明原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張秀政、高志尚所製作之上開會員名冊未記載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即認上開聲請人等並非合法會員,顯然倒果為因。
㈢另被告張秀政以高爾夫球證出質,卻又背於取得球證之人之
權益,違反讓渡書之內容,或與聲請人鄭中平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以會員球證擔保其借款,實則被告張秀政自始至終知悉上開會員球證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卻向聲請人鄭中平虛偽表彰所持共計144張球證均有價值,致聲請人鄭中平陷於錯誤支付高額借款,此部分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著墨,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鴻禧公司92年12月5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92年12月
16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觀之(見偵續三卷第100、101頁),可知被告張秀政有權代表鴻禧公司將大溪球場(即鴻禧大溪球場)之經營權等財產出售予大溪公司,並簽訂有關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事項;併參大溪公司92年12月19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92年12月31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見偵續三卷第102、103頁),被告高志尚有權代表大溪公司向鴻禧公司、張秀政承購鴻禧大溪球場之動產、不動產、受讓經營權、球場經營證照、設立及使用許可等相關事宜,合先敘明。被告張秀政及高志尚分別代表鴻禧公司與大溪公司於93年1月9日簽訂「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見偵續三卷第80至88頁反面),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固僅約定鴻禧公司同意將鴻禧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讓與大溪公司,而未有大溪公司應給付予鴻禧公司之對價,惟依該協議書第3、
4條約定,大溪公司負有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繼續享有擊球權利,且得依員工意願繼續僱用鴻禧大溪球場之原有員工,能否謂大溪公司全然未負擔任何對價,自非無疑。再參諸同日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見偵續三卷第84頁及反面),尚約定大溪公司應支付1千萬元價款購買鴻禧公司所有鴻禧大溪球場使用之生財器具、設備、施工機械、車輛、植生景觀設備等全部動產,而該給付之款項應用以清償鴻禧公司對其僱用員工所積欠之薪資等,足見鴻禧公司並非全然無償將鴻禧大溪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嗣後,被告高志尚所經營之大溪公司亦已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支付薪資等情,有大溪公司支付鴻禧育樂員工薪資、資遣費明細表(下稱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2年4月30日橋存字第1020001693號函暨支票影本及支票明細日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卷第113至116頁、第144至
149頁),上開明細日報表之支票號碼與薪資及資遣費明細表互核相符,且交易日期亦為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日期即93年1月9日,益徵鴻禧大溪球場經營權之轉讓並非全無對價。再聲請意旨所指92年6月17日之重建協議書有關原有會員應占新公司股權22%部分(見偵續二卷㈠第37至38頁),係於上開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簽立時間之前所簽立,且簽署雙方分別係聲請人鴻禧公司暨被告張秀政及鴻禧大溪球場重建委員會,並未包括被告高志尚或大溪公司,自難認被告高志尚或大溪公司應受此一重建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況上開重建協議書簽立後,雙方仍陸續討論有關球場重建事宜,大溪公司並於94年7月31日回函就此部分表示「為了減少原會員股款繳交之金額,擬將每支股東球證面額改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原會員於繳交新臺幣壹萬元整股款後,即成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而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同日會議紀錄中亦就此點記載「“原會員占大溪育樂22%股份”是最早的重建協議,重建會一直不曾爭取。惟投資者為保有其經營權,僅能接受每位會員轉換為面額壹萬元特別股之大溪育樂公司股權會員。」,有大溪公司94年7月31日回函及鴻禧大溪球場第一次會員大會94年
7月31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偵續二卷第157至159頁),顯見上開重建協議書內容並無拘束「新公司」即後續承接鴻禧大溪球場之大溪公司之效力,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罪,自非有據。
㈡又觀諸切結書、鴻禧公司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
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暨所附之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會員證書等文件,可知聲請人鄭中平或以擔保借款方式、或以買賣方式、或以附條件買回方式取得鴻禧大溪球場144張會員證書,而聲請人取得上開會員證書之時間均係在鴻禧公司將鴻禧大溪球場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之前,斯時鴻禧大溪球場經營權既尚未讓與大溪公司,則依據被告張秀政與聲請人鄭中平間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為買賣或擔保借款關係,被告張秀政僅係負有交付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會員證書,並配合聲請人鄭中平辦理球證之過戶手續之義務,尚難認被告張秀政或高志尚後續有何受聲請人鄭中平委任,為其處理會員轉讓之義務存在。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
9月11日北院錦96執公字第38954號證明書、切結書、讓渡書等文件觀之,可知聲請人鴻昇公司係以債權人身份拍定取得鴻禧大溪球場400張會員證書,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業已載明新接手公司即大溪公司並未承認此400張會員證書,購得者仍須透過司法程序來爭取會員權利,聲請人鴻昇公司於拍定取得上開會員證書後,並未向鴻禧公司辦理過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可查,則聲請人鴻昇公司既係以拍定方式取得上開會員證書,與被告張秀政、高志尚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張秀政或高志尚有何受聲請人鴻昇公司委任,為其處理會員轉讓之義務存在。另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雖各為上開144張、
400張會員證書之所有人,惟該等會員證書名義人均仍為被告張秀政或聲請人鴻禧公司,未如笠復公司與被告張秀政間不僅簽訂「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買賣鴻禧大溪球場之會員球證,且已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辦妥過戶手續,此觀上開契約書、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及張秀政第一次買賣球證清冊、會員轉讓登記即明(見偵續三卷第272至347頁反面、他6674卷第4至152頁),是辦妥過戶手續後,笠復公司本即為鴻禧大溪球場之實質上及名義上會員,則其所有之會員球證後續業已轉讓為大溪公司球場會員證且有擊球權利,即與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之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有所不同,聲請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故意未將聲請人鄭中平、鴻昇公司之球證列入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員名冊中,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自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鴻昇公司所指被告張秀政以高爾夫球證出質卻違反
讓渡書內容,以及與聲請人鄭中平簽訂契約以會員球證擔保其借款,實則自始知悉擔保之會員球證無法行使會員權利而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是上開內容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既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二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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