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翊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
825、19408、19779、21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生成該等印文之印章沒收。
扣案如編號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翊民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並明知其集團內有3名以上成員,且均非屬偵辦犯罪之公務員,仍擔任集團內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如附表四編號㈤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詐騙集團與其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約定可獲取總詐騙所得款項3%至4%之報酬(杜翊民實際得款數額詳下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杜翊民與另案少年閻○賢(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犯嫌另行偵辦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其為少年)、「小偉」及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當日上午11時以前,撥打電話向 陳清福 佯稱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陳清福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清福陷於錯誤;杜翊民於同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小偉」一同前往陳清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由「小偉」負責把風,杜翊民則向陳清福收取其為繳納上開遭佯騙詐欺案保證金事宜而交付之陳清福開立於如附表㈠「提領帳戶欄」所示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提款卡1張、印章2顆,杜翊民並交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用以取信陳清福如附表四編號㈠-1、㈠-2之「 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2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清福、 黃敏昌謝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杜翊民詐得上開物品後,即交由詐騙集團處理,其則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杜翊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計畫,與「小偉」、閻○賢(起訴書誤載為閻○寶,下同)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集團內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閻○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車手
A),由渠等依序在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盜蓋陳清福交付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偽造以陳清福(起訴書誤載為 陳清萬 ,至㈠同)名義所製作之提款單私文書,以供各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之現金,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郵局行員佯稱為陳清福之提款而接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郵局人員各陷於錯誤,交付閻○賢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9,000元現金、交付車手A共計48萬元現金得手,均足生損害於陳清福及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末閻○賢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陳清福交付之存摺、印章,欲再次臨櫃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款,並尚未填載提款單之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存摺、印章不及取回遺留現場旋即離去,始未得手。
㈡杜翊民與「小偉」及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竟另行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清萬佯稱其電話遭人冒用欠費,復轉接並假冒為警員告知陳清萬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陳清萬陷於錯誤;由杜翊民於同日上午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與「小偉」一同搭乘同案被告 陳夢迪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自基隆火車站附近出發前往陳清萬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下午2時30分許,二度前往陳清萬上址住處,由「小偉」負責把風,杜翊民向陳清萬收取其誤信上開遭佯騙詐欺之內容而交付其開立於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此銀行帳戶未經取款)、印章1顆交付杜翊民,並由杜翊民交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用以取信陳清萬如附表四編號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1紙與陳清萬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清萬、 吳治邦鄭則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杜翊民與「小偉」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計畫,由杜翊民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陳清萬交付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偽造以陳清萬名義所製作提款單之私文書,以供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佯稱為陳清萬之提款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杜翊民共計140萬5,000元現金而得手,足生損害於陳清萬及合作金庫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杜翊民再以陳清萬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至9之時間、地點,從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共計7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共25元),足生損害於陳清萬。嗣杜翊民得款後隨即交付「小偉」轉交詐騙集團收受,其則分得4,000元為報酬。
㈢杜翊民與「小偉」及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竟另行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玉花 佯稱為其電話欠費,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云云,致曾玉花陷於錯誤;由杜翊民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與「小偉」一同抵達曾玉花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由「小偉」負責把風,杜翊民則向曾玉花收取其誤信上開遭佯騙詐欺之內容而交付其開立於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顆,並由杜翊民交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用以取信曾玉花如附表四編號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1紙予曾玉花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曾玉花、 劉謙士 、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杜翊民與「小偉」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計畫,意圖為自己或集團內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正使用付款設備之犯意聯絡,以曾玉花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從附表三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得手。嗣杜翊民領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及上開存摺、印章交付「小偉」轉交詐騙集團處理,其則分得2,000元為報酬。
㈣杜翊民與「小偉」及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再另行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麗娟 佯稱為其電話遭人冒用欠費,復轉接並假冒為警員告知張麗娟涉嫌詐騙案,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由杜翊民於同日上午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與「小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小偉」負責把風,杜翊民則向張麗娟收取其誤信上開遭佯騙詐欺內容而交付其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印章1顆,並由杜翊民交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用以取信曾玉花如附表四編號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1紙予張麗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張麗娟、劉謙士、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杜翊民與「小偉」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計畫,意圖為自己或集團內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內,盜蓋張麗娟交付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偽造以張麗娟名義所製作提款單之私文書,以供其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佯稱為張麗娟之提款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杜翊民38萬5,000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張麗娟及彰化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杜翊民於得手後,隨即交付「小偉」轉交詐騙集團,並由杜翊民分得其中4%(即1,540元)為報酬。
嗣杜翊民於同日復承前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欲以同樣手法臨櫃盜領張麗娟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並已至該行排隊等候領款尚未製作提款單私文書之際,因張麗娟已察覺有異,會同警方到場,致杜翊民未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遭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另經陳清福、陳清萬、曾玉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福、陳清萬、曾玉花、張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翊民所犯詐欺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偵15825號卷第4至6、28至29、120至12
7、134至137、163至164頁、偵19408號卷第6至9頁、偵21852號卷第3至6頁、本院聲羈214號卷第7至9頁、本院偵聲14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6至18、38、39、4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福、陳清萬、曾玉花、張麗娟分別於警詢中指證在卷(見15825號卷第46至47、73至
74、75至76、159、7至8頁),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夢迪、另案少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5825號卷第81至83頁、偵19779號卷第54至57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偵19779號卷第11至12、14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7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68004號鑑定書、105年09月06日刑紋字第1050082370號鑑定書各1份(偵19779號卷第21至23、60至6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街、桃園市○鎮區○○路○○○路○○○區○○○路○○○○街00000000號卷第62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0月07日國世中壢字第0143號函暨提款單影本1紙、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5年10月11日函文及檢送之提款單正本2份(偵15
825號卷第128至129頁、偵19779號卷第72至73、74頁)、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9779號卷第79至81頁)、如附表四編號㈠-1、㈠-2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偵1977
9號卷第24、25至26頁)等書證為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證人陳清萬手寫之提領明細1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陳清萬提出如附表㈡「提領帳戶」欄之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偵15825號卷第77頁、偵1940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如附表四編號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偵15825號卷第78頁=偵19408號卷第30頁、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2段、中華路、延平南路、桃源街、衡陽路、羅斯福路、新北市○○區○○路○○○區○○路)(基隆市○○路○○○路○○○路0
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6、27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15825號卷第8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曾玉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09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855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1852號卷第26至27頁,偵15825號卷第148至150、152至15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臺北市○○區○○路、中華路華南銀行、重慶北路統一超商門市)(曾玉花樓下、臺北市○○區○○○○路口、和平當鋪、大同區慶吉7-11、華南銀行ATM提款機)(偵21852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23至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偵21852號卷第25頁)、曾玉花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21852號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之偽造之公文書(偵21852號卷第35頁)等書證存卷為憑;另犯罪事實㈣部分,另有告訴人張麗娟開立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彰化銀行105年7月26日匯款申請書(偵15825號卷第19至20、110頁)、如附表四編號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偵15825號卷第41頁、15825號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於105年
7月26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㈤之行動電話1具、詐騙集團與被告杜翊民聯繫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825號卷第9至15、40、114、21頁)、被告於經查獲時欲逃跑跌倒之受傷照片(偵15825號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份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字樣(偵19779號卷第24至26頁、偵15825號卷第78、41頁、偵21852號卷第18頁),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刑事庭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字樣與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之提款單上印鑑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用以製作表彰告訴人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
者除被告外,尚有集團內綽號「小偉」、車手A、另案少年閻○賢等人,並據被告所述:均會將款項交由「小偉」轉交集團內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亦知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均至少有3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收取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等物,並提領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偽造各私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被告盜蓋告訴人陳清福、陳清萬、張麗娟印章之行為,屬分別偽以上開告訴人3人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由共同正犯車手
A、另案少年閻○賢就告訴人陳清福,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就告訴人陳清萬、犯罪事實㈢就告訴人曾玉花,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就告訴人張麗娟,均就前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犯罪事實㈣案發日105年7月26日同日下午二度接續行使偽造各該告訴人名義之提款單,及臨櫃詐領張麗娟之帳戶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4該次,與犯罪事實㈣第二次領款均未遂),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就告訴人陳清萬、曾玉花部分,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亦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告訴人陳清萬、曾玉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就犯罪事實各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綽號「小偉」、另案少年閻○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財物,進而以臨櫃提款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㈡所指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4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及對司法流程與機關體制之不熟悉與畏懼心理,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陳清福、陳清萬、 曾玉珠 、張麗娟等4人合計受有高達274萬1035元(其中3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又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若無被告出面分別向各該告訴人取款,各該告訴人如何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亦不致有所損失,足徵被告之車手角色於此類案件之重要性非比一般,顯不宜輕縱,且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時間、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為1萬2,540元,終究非享受詐騙所得之主要參與者,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交付曾玉花之如附表四編號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1紙,及未扣案被告分別交付陳清福之如附表四編號㈠-1、㈠-2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交付陳清萬、張麗娟如附表四編號㈡、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雖曾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生成該印文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㈣盜蓋告訴人陳清福、陳清萬、張麗娟之各紙提款單,其上雖有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作成之印文1枚,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故其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又上開提款單既均已交付郵局或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其詐欺集團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另附表四編號㈤所示之物業經扣押,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得手後,自詐騙集團所分得之款項依序為5,000元、4,000元、2,000元、1,54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5825號卷第125、136頁),則其因本件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正由被告所保管,亦查無各該物品所在,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人│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1│閻○賢│陳清福│105年7月12日│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4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下午3時18分││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50秒(起訴書│││││││││誤載為3時13│││││││││分許)│││││├──┼───┼───┼──────┼─────┼──────┼─────┼─────────┤│2│閻○賢│陳清福│105年7月13日│臨櫃提領│廣明郵局│19萬9,000│郵局帳號│││││上午9時15分│││元│00000000000000號│││││許│││││├──┼───┼───┼──────┼─────┼──────┼─────┼─────────┤│3│車手A│陳清福│105年7月12日│臨櫃提領│平鎮郵局│48萬元│同上帳號│││││下午3時3分│││││├──┼───┼───┼──────┼─────┼──────┼─────┼─────────┤│4│閻○賢│陳清福│105年7月13日│臨櫃提領│國泰世華銀行│未及填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上午9時38分││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1│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1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城內│2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下午12時3分││分行││00000000000號│││││許│││││├──┼───┼───┼──────┼─────┼────────┼─────┼─────────┤│2│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1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大坪│38萬5,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下午1時7分││林分行│元│00000000000號│││││許│││││├──┼───┼───┼──────┼─────┼────────┼─────┼─────────┤│3│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1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南門│38萬5,000│同上帳號│││││下午1時36分││分行│元││├──┼───┼───┼──────┼─────┼────────┼─────┼─────────┤│4│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1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北土│38萬5,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下午3時35分││城分行│元│00000000000號│├──┼───┼───┼──────┼─────┼────────┼─────┼─────────┤│5│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基隆市○○路○號│1,00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5│││││上午9時56分││基隆一信│含跨行手續│00000000000號│││││31秒│││費5元)││├──┼───┼───┼──────┼─────┼────────┼─────┼─────────┤│6│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基隆市仁愛區愛二│2萬0,005│同上帳號│││││上午10時7分││路65號之統一便利│元(含跨行││││││1秒││商店│手續費5元│││││││││)││├──┼───┼───┼──────┼─────┼────────┼─────┼─────────┤│7│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基隆市仁愛區仁三│2萬0,005│同上帳號│││││上午10時8分││路66號之統一便利│元(含跨行││││││11秒││商店│手續費5元│││││││││)││├──┼───┼───┼──────┼─────┼────────┼─────┼─────────┤│8│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同上便利商店│2萬0,005│同上帳號│││││上午10時10分│││元(含跨行││││││44秒│││手續費5元│││││││││)││├──┼───┼───┼──────┼─────┼────────┼─────┼─────────┤│9│杜翊民│陳清萬│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同上便利商店│1萬6,005元│同上帳號│││││上午10時11分│││(含跨行手││││││48秒│││續費5元)││└──┴───┴───┴──────┴─────┴────────┴─────┴─────────┘附表三:
┌──┬───┬───┬──────┬─────┬────────┬─────┬───────┐│編號│提領人│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1│杜翊民│曾玉花│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華南銀行中華分行│3萬元│華南銀行帳號│││││下午3時44分││提款機││000000000000號│││││許│││││├──┼───┼───┼──────┼─────┼────────┼─────┼───────┤│2│杜翊民│曾玉花│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同上地點│3萬元│同上帳號│││││下午3時45分│││││││││許│││││├──┼───┼───┼──────┼─────┼────────┼─────┼───────┤│3│杜翊民│曾玉花│105年7月22日│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大同區重慶│2萬0,005元│同上帳號│││││下午4時7分││北路3段47號之統│(含跨行手││││││││一便利商店內│續費5元)││├──┼───┼───┼──────┼─────┼────────┼─────┼───────┤│4│杜翊民│曾玉花│105年7月13日│自動提款機│同上地點│2萬0,005元│同上帳號│││││下午4時9分│││(含跨行手│││││││││續費5元)││└──┴───┴───┴──────┴─────┴────────┴─────┴───────┘附表四:
┌─────┬───────────────────────────┐│編號(對應│偽造之印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犯罪事實)││├─────┼───────────────────────────┤│㈠-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見│││偵19779號卷第24頁)│├─────┼───────────────────────────┤│㈠-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共貳紙,其上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見偵19779號卷第25至26頁)│├─────┼───────────────────────────┤│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治邦」印│││文壹枚、書記官「鄭則清」印文壹枚(見偵15825號卷第78頁│││)│├─────┼───────────────────────────┤│㈢│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劉謙仕」印│││文壹枚(見偵21852號卷第35、18頁)│├─────┼───────────────────────────┤│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申請書」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劉謙仕」印文│││壹枚(見偵15825號卷第41頁)│├─────┼───────────────────────────┤│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820、000000000000000)(見偵15825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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