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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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榮與 尤玉燕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俊榮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玉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尤玉燕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尤玉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俊榮竟分別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00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尤玉燕工作場所之
電話,於電話中以三字經之言詞辱罵尤玉燕,以此方式對尤玉燕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翌(5)日下午1時20分許,張俊榮前往尤玉燕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先以三字經及「像你這麼會討客兄,討客兄討這麼多個」等言詞公然辱罵尤玉燕後,復以拳頭毆打尤玉燕左肩(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尤玉燕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尤玉燕於警詢之指述。
㈢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㈣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張俊榮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電話中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尤玉燕,復於隔日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以言詞辱罵並毆打上開被害人,而渠第一次辱罵之言詞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核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其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為禁止家庭暴力及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1日,且犯罪手段亦不同,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僅論以同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不知於婚姻關係中配偶應相互尊重之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