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州
黃俊誠共同選任辯護人阮皇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1號、107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係 松進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同案被告 黃富晴 則受僱於松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及同案被告黃富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3年確定)等3人,對於松進公司基隆地區所屬車輛,均負有妥善保養維修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3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故拖車輪胎之保養維護,致同案被告黃富晴駕駛上開事故車輛,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臺二丁線5.6公里處,因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滾至對向車道,適逢被害人 王燦水 步行經過閃避不及,遭脫落之左後輪撞擊,因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經氣切管造口及呼吸器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等傷害。被害人嗣經醫治,仍因嚴重腦傷,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而無法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車事故鑑定書及上開事故拖車於105年12月間替換輪胎螺絲為舊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堅詞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彥州辯稱:伊雖係松進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公司車輛之保養維護,由各地區負責人按照保養期程定期進行,並自行採購零件,不須經伊事前同意,縱有臨時性之維修,亦係地區負責人處理後方回報總公司等語;被告黃俊誠辯稱:伊雖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惟伊已僱用具有專業能力之維修專員、技工及委託廠商,辦理松進公司基隆地區所屬車輛保養、維修,伊尊重其等之專業,並未指示為降低成本僅能採購舊品零件,且上開事故拖車於105年12月甫經保養維護完成,至案發時止,該車之司機共2人(其一為同案被告黃富晴)均未回報該車有任何異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彥州係松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
隆地區負責人,松進公司向伸豐交通器材行採購上開事故拖車之車軸及輪胎螺絲(均為舊品),並於105年12月2日委由鐵牛材料行將上開零件更換至上開事故拖車,又於105年12月5日由 瑋傑 輪胎行更換上開事故拖車右前方內、外側、左後內、外側共4條輪胎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並核與證人 顏國隆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伸豐交通器材行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間有賣上開事故拖車之車軸及輪胎螺絲給松進公司,上開零件均是中古的等語;證人 黃文賓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鐵牛材料行之老闆,有修理板車近20年之經驗,伊於105年12月2日有受松進公司委託,負責更換上開事故拖車的車軸等語;證人 林孟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瑋傑輪胎行,於105年12月5日有負責更換上開事故車輛的板車之部分輪胎(如瑋傑輪胎行所修護工作單示,即拖車右前方內、外側、左後內、外側共
4條輪胎)等語;並有瑋傑輪胎行修護工作單、伸豐交通器材行保管單、鐵牛材料行維修單、松進公司車輛維修保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351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 宋峯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松進公司之保養場
課長,負責公司車輛之維修上行政業務,而松進公司名下之聯結車頭維修,由松進公司基隆、臺中及高雄3區之營業處主管自行決定,像伊主要負責的臺中區部分,每年11、12月都會進行車輛之例行檢查及維修,其他需維修之情況就由伊及維修師負第一線處理,不需要請示松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彥州;至於維修材料不會統一採買,都是由各營業處主管自行找廠商配合,總公司除了特殊的重大維修,只會審查報表,也只會陳報每月份維修金額給被告陳彥州;上開事故拖車之輪胎、螺絲的維修,均係例行性磨損,由基隆營業處自行採購、保養即可,不用特別回報總公司等語;證人 蔡昀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任職松進公司負責車輛維修之技工,工作內容為車輛基礎的保養,上開事故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因司機反應輪軸有問題,伊檢修確認後回報維修專員壯佩玲(音譯),即於105年12月2日委外由鐵牛(材料行)處理,鐵牛修回來伊不會再次檢查等語,足見松進公司所屬車輛確實係由各地區負責人處理轄下車輛之保養維護,上開事故拖車於本件事故前更換車軸、輪胎、採購相關零件等例行性維修事項,均係由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自行處理,不需經過松進公司之總公司事前同意,就維修、採購細節亦無需一一報請被告陳彥州審核,且佐以現代企業經營規模愈趨龐大,就企業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各有其實際管理之專業人員負責,故尚難逕認被告陳彥州即松進負責人同有過失責任,是被告陳彥州所辯,尚非無據。
㈢另上開事故拖車之保養維護雖係由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
自行處理,惟證人顏國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黃俊誠,是松進公司的經理,但是松進公司是由採購人員負責跟伊聯絡,至於採購人員有無另外向被告黃俊誠報告,伊不知道,伊雖然賣中古零件給松進公司,但中古汽車材料沒有檢驗標準、使用年限規範,所以伊只有確認一下零件的外觀,而上開事故拖車所用該款車軸市面上已經沒有新品流通等語;證人黃文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更換上開事故拖車車軸時沒有異狀,輪胎螺絲也都是正常的,伊絕對不會把有問題的東西硬裝上去,只要有1支輪胎螺絲不好,伊就會全部換掉等語;證人林孟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上開事故拖車更換輪胎的過程中螺絲沒有發生異狀,伊先用手鎖上輪胎之螺絲後,再用氣動扳手鎖緊螺絲,依照伊10幾年的經驗,用完氣動扳手螺絲就很緊了等語,再佐以上開證人蔡昀蓎之證述,可見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由專業之技工負責檢修轄下車輛,並回報予維修專員確認,另亦有採購人員負責採購所需零件,上開事故拖車於105年12月間採購並更換車軸、輪胎等零件,亦係循相同程序,故基隆松進公司營業處既已聘用或委外由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處理上開檢修車輛事宜,且檢修人員亦確定更換事故拖車車軸時並無異狀,且輪胎螺絲正常等情下,亦尚難認被告黃俊誠即負責統籌、管理之負責人需就此部分擔負過失責任。況被告黃俊誠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上開事故拖車所採購之輪胎螺絲為舊品等語(見偵4351卷第90頁),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事故拖車使用中古輪胎螺絲,係違反相關業管法規之安全規定,又證人顏國隆檢視過所出售之零件外觀,證人黃文賓、證人林孟修先後安裝上開事故拖車之輪胎時亦均未發現異狀,且10
5年12月5日(即瑋傑輪胎行更換輪胎之日)相隔本件事故已2月有餘,是缺乏充足證據證明上開事故拖車於105年12月間替換之輪胎螺絲為舊品,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更無法推認被告黃俊誠即有過失。
㈣再者,行車事故鑑定書(見偵4351卷第57頁正反面)之鑑定
意見記載:「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輪胎脫落肇事,為肇事原因。」,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意見之補充,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函則稱:「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前,顯未詳細檢查車輛,致左後側輪胎脫落引發肇事,故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黃富晴未妥善保養車輛,為肇事原因。」,是該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即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同案被告黃富晴於行車前應注意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可認前開事故拖車之檢查義務人即為前開故車拖車實際駕駛人同案被告黃富晴,而非事故拖車之所有人被告陳彥州或委託之管理人被告黃俊誠已明,況同案被告黃富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見偵4351卷第30頁)。
㈤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害人於106年2月15日,因本件事故送至基隆長庚醫院
治療後,至107年1月24日止之期間,有多次入出院之紀錄;嗣於107年1月24日,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掛急診,同時轉院至基隆醫院,並自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之期間,亦有多次入出院之紀錄;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即107年9月19日於基隆醫院因肺炎併敗血病而死亡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10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050157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醫院107年10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7618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醫院10
7年9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211頁、第22
5頁)。⒉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
之主治醫師 陳懋煜 、 蔡富順 到庭作證,證人陳懋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106年2月15日入院時,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其出血狀況嚴重,所以開刀,術後狀況不太理想,其並未恢復意識,故其仍須接受氣切及腦室腹腔引流管;至於被害人出院的情形是植物人狀態,需要長期照護,但是病情是穩定的,肺炎部分已經治療完成等語;證人蔡富順於原審證稱:如證人陳懋煜所言,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受有穩定之照護,因被害人有接受氣切,所以一般家庭無法照護,故於107年1月間,以急診之方式轉院至基隆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轉院時其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在基隆醫院住院200餘天,且告訴人年紀80餘歲,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本身有塵肺病,年紀也大了,抵抗力較弱,所以又發生感染,例如肺炎、尿道感染,107年9月19日回溯前5日又因感染休克,用了很強力的抗生素仍無法挽回其生命現象;因為本件事故發生至被害人因肺炎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間,有許多因素介入,伊沒有辦法斷定兩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是雖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即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惟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原先所車禍後所致之肺炎亦已治癒,並住院接受長期照護,嗣因被害人自身之塵肺病及年齡甚長,抵抗力較弱等因素介入,始引發肺炎、尿道感染等,終致敗血症而死亡,故同案被告黃富晴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肺炎併敗血病而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予敘明。則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為松進公司之管理階層,其等既僱有合格之駕駛人同案被告黃富晴負責駕駛公司之車輛,選任車輛駕駛人上難謂有過失,且每次公司所有之營運用車輛出車時,實際駕駛人均應將車輛作詳細之檢查為其義務,在此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應注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陳彥州、黃俊誠亦無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王燦水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就同案被告黃富晴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應負過失責任。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陳彥州、黃
俊誠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犯罪,而應為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犯業務過失
重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車事故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7頁正
反面)之鑑定意見記載:「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輪胎脫落肇事,為肇事原因。」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意見之補充,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函則稱:「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前,顯未詳細檢查車輛,致左後側輪胎脫落引發肇事,故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黃富晴未妥善保養車輛,為肇事原因。」是該會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富晴行車前應注意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開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人雖為實際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黃富晴,然被告陳彥州係松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上開事故車輛係由受僱於松進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富晴駕駛,則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為松進公司之管理階層,其等既僱用同案被告黃富晴負責駕駛公司之車輛,則對同案被告黃富晴實有督導之責,其等自應督導同案被告黃富晴在每次公司所有之營運用車輛出車時,均將車輛作詳細之檢查,本件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未善盡督導之責,自有應注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審遽認其等無過失,自有違誤。然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