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寬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 陳研溱 、 石亦婷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研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寬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851號函暨客戶(陳寬宇)基本資料、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偵26181卷第47至50頁反面)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妍溱 、被害人石亦婷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罪名、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查本案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並未親自參與向上揭告訴(被害)人施詐、取財或提款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陳妍溱、石亦婷2人遭詐騙
後分別轉帳至該帳戶,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移送併辦部分:
石亦婷遭詐欺部分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其為圖私利,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生本案犯罪結果,且陳妍溱就本案受害金額高達614萬元,又被告迄未與陳妍溱或石亦婷達成和解並積極彌補損失,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再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該集團對石亦婷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亦有未恰。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被害)人轉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收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相關卷證出處1陳妍溱(提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金融科技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妍溱,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43分、11時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萬元、70萬元,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4分轉帳70萬元,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4分轉帳175萬元,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47分轉帳20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⑴告訴人陳妍溱於警詢之證述(偵26181卷第4至5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81卷第12至15頁、37頁)⑶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81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2石亦婷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石亦婷之LINE,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云云,致石亦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1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50分轉帳10萬元,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44分轉帳7萬5千元,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3分轉帳2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⑴被害人石亦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491卷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91卷第35頁)。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1491卷第19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