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李俊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2年度偵
字第54208號卷第22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參同卷第31頁)」、「被告李俊鵬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考量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欠缺駕駛特定車輛之資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案發前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本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一旦違規駕駛車輛,亦須時時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復持續騎車行經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范月梅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履行其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之給付條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08號被告李俊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考領,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柯伶玟,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而其右側適有范月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起駛並往佳興路方向行駛,李俊鵬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而與范月梅發生擦撞,致范月梅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月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范月梅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月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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