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友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友寧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鄧友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插入 藍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並試圖轉動,欲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著手竊取該車,適藍秀英之子 蔡承翰 於返家時途經該處發現上情,立刻質問鄧友寧而未得逞。 嗣蔡承翰 將鄧友寧帶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鄧友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機車上打寶可夢遊戲的道場,我當時的鑰匙比庭呈之這一串鑰匙多4、5把,其中有一把是我的機車鑰匙,因為這一大串鑰匙一直掉在地上,所以我先將我的機車鑰匙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以防止這串鑰匙掉落,剛好蔡承翰騎另一台機車回來停在我旁邊,並問我為什麼鑰匙要插在機車上,我說沒有要偷車,只是先借坐在機車上,但蔡承翰還是把我帶去對面警察局,我完全沒有竊盜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藍秀英之子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坐在機車上將鑰匙插進機車鑰匙孔內,並做上下滑動的動作,我在警詢中所陳述:「我發現母親的機車上坐著陌生人,試著要發動母親的機車,被告當時正拿著一把鑰匙試著轉動機車的鑰匙孔,疑似要發動機車」等語是實在的,因為鑰匙要有一定的角度、動作才有辦法開啟,被告沒有辦法馬上轉動,被告是轉不動的。如果是我自己機車的鑰匙,當然可以很順利發動,但因為被告不是使用該輛機車的鑰匙,才會有試著要轉開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16至17頁)。足認被告將自備鑰匙插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並試圖轉動,欲啟動電門發動機車,顯見被告已著手竊取本案機車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我坐在機車上打寶可夢遊戲的道場,因為我
有一大串鑰匙一直掉在地上,所以我先將我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以防止這串鑰匙掉落,我沒有竊盜之意圖云云,並有被告庭呈之鑰匙一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惟查,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詢問被告:「你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等人,我直接帶被告到對面派出所,被告臉上神情看起來有一點慌張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坐在機車上打寶可夢遊戲的道場之理由並不相符,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將鑰匙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放置在背包或口袋內以妥善保管,而非將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在陌生人機車之鑰匙孔內,倘被告係基於暫放之目的,將自備鑰匙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內,被告何需再有轉動鑰匙,而欲啟動電門發動本案機車之動作,顯見被告已著手竊取本案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之子蔡承翰
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財產法益,意圖竊取他人財物
,然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害人之子蔡承翰於警詢及本院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捷運站務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是扣案之鑰匙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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