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奕翰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順發」、「地瓜條」、「福3.0」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金融卡後,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繳付上游。黃奕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黃奕翰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各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不詳地點交付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吉任 、 郭庭語 、 王霈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奕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43-44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14頁)。
(三)證人黃吉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反、24、22頁)。
(四)證人郭庭語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25-26頁)。
(五)證人王霈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2反、27-28頁)。
(六)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1份(偵卷第29-36頁)。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地瓜條」、「福3.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3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見偵卷第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人頭帳戶之銀行及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黃吉任(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黃吉任,佯稱為中華郵政人員,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黃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日16時53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8時2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2郭庭語(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致電郭庭語,佯稱先前購買商品有重複扣款問題,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郭庭語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日18時53分許2萬7,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8時57分許5萬8,000元統一超商池田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3王霈涵(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致電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對王霈涵佯稱:因為電商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王霈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1萬4,985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22時44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永樂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12年6月2日22時37分許1萬4,985元112年6月2日22時45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