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森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向 洪志瀚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共購買5顆,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觀月汽車旅館C6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具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6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之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第15至22頁),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03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34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枝、彈殼3顆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槍、子彈之動機與過程,實乃因為一心好奇,不知事態嚴重性,又為洪志瀚需錢緊急一直向他兜售,被告一時禁不住誘惑,而買下該槍、彈,被告整個犯行,係在沒能深思熟慮,又在無知、愚眛、不知事態嚴重性之情形下,而誤觸法網,並非被告原先就有意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始去持有本件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本案犯案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僅只有1枝,且同時持有之子彈5顆而已,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數量顯非巨大,其行為之危險性顯然較低,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僅一個星期左右時間,期間非常短暫,不曾試射過,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之危險性,顯然極其輕微;又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需要被告的照顧與奉養,且被告有正常的家庭、正常的工作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認為立法者有意對持有槍枝者嚴懲,故設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可因持有槍枝僅1枝或持有期間短,即任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險性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其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造成對社會之秩序有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產生對社會之危險性,較僅持有槍枝或僅持有子彈之危險性高,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與家人同住,而其父親患有糖尿病併發骨病變、高血壓、心臟病、冠心病等疾病,有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檢驗及預約單、住院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骨科手術、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並提出里長證明書表示其家中從事種茶葉,平時幫忙父母茶園耕作,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父親並有向銀行借款,並提出銀行利息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義務勞務240小時,以及法治教育3次,然因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如前所述,是辯護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購入具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亦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而為警查獲並扣案之事實,然該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其中3顆具殺傷力,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持有之子彈5顆,其中2顆子彈,不能證明具殺傷力,被告此部分犯嫌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